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1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00號
- 原告
- 權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寵惠
- 訴訟代理人
- 鄭慧明
- 被告
- 尤孟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受僱於伊,擔任技術員一職,負責伊所屬客戶之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依伊內部規定,凡離職人員均須於翌月5 日領薪前全數歸還伊所提供之制服、手機及照相機等工作所需物品,詎被告離職後竟未全數歸還伊發給之制服,私自保留長袖制服一件(下稱系爭制服),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又伊基於保護公司名譽及信用之考量,避免被告繼續持系爭制服假冒伊員工之名義損害公司及客戶之利益,便將伊公司之員工制服重新製作後全部予以更換,被告應賠償伊原有制服(系爭制服)之全部費用及重新定製員工制服之費用(含車繡、版費、印工及制服本身費用)合計52,0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期間向原告領取之制服均已繳回原告公司,至系爭制服則係伊前同事陳盈光提供予伊,伊僅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作為證據使用而提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原告請求伊賠償原有制服及新定製制服之全部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之系爭制服一件確為原告所定製,且為全新之產品。
㈡系爭制服每件製作成本不含設計網版版費,單件為33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制服確為其所定製,且為全新之產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制服之標籤、領口、袖口及車縫線邊緣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制服為被告任職期間向其領取,被告離職後拒不繳回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原有制服極新定製制服之全部費用52,05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辯稱其現持有之長袖制服為其他職員提供,是否屬實?㈡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制服而重新定做制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重製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現持有之系爭制服為陳盈光所提供,是否屬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其所領取之制服均已繳回原告公司,系爭制服係其前同事陳盈光所提供乙情,業據證人陳盈光證稱:伊曾經在原告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就職期間有重疊,事後逾101 年5月4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時簽有離職證明書、物品歸還清單,但原告總共給過伊幾件制服,伊已經記不清楚了,因為原告曾多給伊幾件制服,伊確實有提供一件新制服給被告,因為原告有給伊很多件制服,而原告只叫伊還幾件,伊便依指示歸還幾件,後來伊離職後覺得沒有用,便將那件新制服送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系爭制服是否係被告向原告領取後未繳回者已非無疑,而原告固主張被告繳回之制服有短少云云,惟經本院數次命其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迄本件言詞終結前猶未見覆,則被告辯稱系爭制服實係陳盈光所提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被告持有制服而重新定做制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重製費用?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私自留存公司發給其使用之系爭制服,屬故意侵害公司之財產權云云,然系爭制服實係訴外人陳盈光自原告取得者,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交予陳盈光,就系爭制服負有返還義務者應係陳盈光,陳盈光於離職後未依公司之規定返還系爭制服之際,原告就系爭制服本身之財產利益(即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制服每件製作成本330 元)業因陳盈光之作為而失卻,要不因被告輾轉自陳盈光處受贈系爭制服而有不同,故原告就系爭制服本身之財產價值損失,並非被告所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制服之價值,於法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有系爭制服之緣故,而全面更換制服,使公司製發之原有制服無法繼續使用,並因此支出重新定製員工制服之費用(含車繡、版費、印工及制服本身費用),此原有制服不能使用及新定製制服費用之支出合計52,05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公司職員離職後仍持有表彰原公司名義之財物者不勝枚舉,如欲避免遭該離職員工無權濫用,大可循訴訟程序索回或對客戶公告最新辨識原告公司職員之驗證方式(使被告持有之制服喪失表徵原告之意義)等侵害最小之手段防免紛爭,詎原告竟捨此不採而大費周章全面重新換發制服,顯與一般公司面臨相同境遇採行之手段迥異,原告縱因全面更換制服而受有任何不利益,亦因此係原告自己決定更換所由生,並非被告持有系爭制服所肇致,自難認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持有陳盈光交付之系爭制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全面重新換發制服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持有系爭制服之行為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制服本身利益之失卻,係因訴外人陳盈光未繳回而產生,此部分之損害不應由輾轉取得系爭制服之被告負責賠償,而原告全面重新換發制服所生之損害亦與被告持有系爭制服之行為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2,0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