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5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宗
- 被告
- 澳司特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周菮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王芸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澳司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司特公司)、周菮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澳司特公司漁民國97年6 月間邀同被告周菮柙(原名周玉川)、王芸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周菮柙、王芸蒨為持卡人,依約持卡人得憑系爭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年息14.6% 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詎被告澳司特公司所請領之商務卡迄今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82,958元、利息962 元及違約金100 元,共計84,020元未清償,迭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商務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澳司特公司及周菮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王芸蒨則以:伊固有取得商務卡且現仍持有中,然伊因本身癱瘓,故從未曾使用該商務卡消費,亦未轉交他人使用,伊不應為消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澳司特曾向其申辦系爭商務卡交被告周菮柙、王芸蒨各自持用,而商務卡嗣因於特約商店消費現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84,0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澳司特、周菮柙對原告主張系爭商務卡曾刷卡消費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告王芸蒨對該商務卡消費之情況均以不知情或非其所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第70頁),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前揭刷卡消費所生之電磁紀錄有何錯帳或誤記之疵累,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商務卡確曾消費並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84,020元為真實。被告王芸蒨雖以其從未持系爭商務卡消費,自不應由其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被告澳司特公司向原告申辦系爭商務卡之際,曾邀同被告周菮柙、王芸蒨書立連帶保證書,言明其等就被告澳司特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有契約債務在3,200,000 元之限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王芸蒨對於該連帶保證書為其親自簽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系爭商務卡所生之記帳消費債務縱非被告王芸蒨所親為,其亦應依前揭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澳司特公司所申辦系爭商務卡消費所生之債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被告王芸蒨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