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60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仁松即森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芸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素霞 黃文福 黃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無效,因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核與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本訴,均係基於同一工程之糾紛,自屬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委託原告處理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3,500元,經議價後以40,000元成交,並約定於103 年4 月8 日完工,原告另開立6 年之保固書。惟被告僅支付30,000元,並告知要等下雨勘查屋內無漏水情況才願支付剩餘10,000元。於103 年4 月18日,被告復以隔熱產品退色為由要求重新施作,原告亦已再次施工。後於103 年5 月5 日早上降下傾盆大雨,原告會同被告勘查屋內並無漏水情形,詎被告竟仍以需再下幾場大雨無漏水才行,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工程尾款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完工後,自行承諾開立保固書並願以10,000元尾款作為保固金,保固期間自103 年5 月8 日至109 年5 月7 日止,保固工程品質無任何瑕疵且無漏水,並願於驗收後才收取保固金。惟系爭工程防水漆已嚴重剝落,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均不聞不問,連續多日大雨後即有多處嚴重漏水現象,被告自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4 月6 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系爭房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原告並於同年月8 日到場施作,及於同年月18日到場重新施作,且開立6 年之保固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有尾款10,000元尚未交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支付剩餘之尾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屬施作防水工程之契約,即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防水工程之工作,並由被告於防水工程完成時給付報酬為標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亦應於工作完成時始生給付義務。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工程之目的既在就原先已有漏水情形之系爭房屋屋頂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自應以施作完畢後系爭房屋屋頂不再發生漏水情形,始得謂為工作完成,否則若施作完畢後屋頂仍然漏水,契約之目的顯難未達,尚難認為工作業已完成。 ㈢經查,系爭房屋屋頂業經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完畢之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於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現場勘查頂樓經放水後,呈部分積水,屋內部分房間天花板裂縫處有滲水,並有水滴凝結於天花板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5頁反面)。而本院履勘現場之時間距離原告施作之時間僅約半年,依一般防水工程維持效力之期間,防水效果應與施作當時相近,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完畢後仍有漏水情形等情,應堪屬實,自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現場滲水係因隔壁頂樓未同時施作防漏導致由隔壁屋頂滲水云云。惟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頂樓僅被告所有該側房屋因放水而積水,相鄰房屋之頂樓部分並無積水,應非自該側頂樓滲入。況若係因隔壁頂樓未同時施作而影響防水效果,原告既為防水工程之專業人員,自應知悉可能發生此種結果,而應得預見將影響防水工程之施作,若被告仍堅持此種施作方式,自應拒絕施作以免影響其工程之效果,尚不得事後反以此作為防水工程無效之原因,而仍主張工作業已完成,原告此一主張,並不足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若係由系爭房屋頂樓滲水,應由裂縫全部漏下,頂樓即應無任何積水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本屬滲漏滴水,其滲透速度本非迅速,自無可能快速全部滲入而無任何積水,尚難以此推認該漏水情形並非自系爭房屋頂樓所滲入,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房間上方防水漆並無破裂,顯見漏水非因防水工程無效所致云云。然房屋屋頂漏水之原因甚多,亦可能因屋頂內部結構裂縫而由一處滲透至其他處房間之天花板,自難僅以漏水房間上方防水漆未破裂而推論漏水工程有效,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㈤本件既經本院履勘現場,並依現場情形判斷系爭工程之目的並未達成,而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原告雖聲請本院送請「防水公會」鑑定,惟經依原告提出之地址查詢,原告主張之鑑定單位全名應為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依其名稱即可得知係屬職業工會性質,尚非該商業之同業公會,其成立目的應係在於工會事務,自不宜擔任工程鑑定之工作。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送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兩造均陳稱不願送由該公會鑑定,且不願繳交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即得不為該行為,而無再行送交鑑定之必要。原告另主張得將其施作之材料送交鑑定以證明施作並無問題云云,然防水工程是否有效,其原因除施作之材料外,施作之工法及技術亦有相當之影響,縱使原告使用之材料符合防水工程之要求,但若工法或技術等其他因素未能達成避免漏水之效果,仍難認為防水工程業已完成,自無從單以原告所使用之材料是否符合標準即推論系爭工程是否有效,原告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業已達成防止漏水之契約目的,自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從而,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工作既未完成,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不因而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本訴原告負擔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施作時,反訴被告非但未先清理乾淨,使用之油漆與水比率更是非常稀薄,塗層亦甚薄,且未如當初承諾塗設底漆、防漏漆及防熱漆三層,僅塗設底漆及面漆各一層,數日後即發生裂痕。經反訴原告反應後,反訴被告僅於103 年4 月18日以補土填補裂痕,並以面漆塗刷。惟至同年5 月中油漆又逐漸脫落,下雨時照常漏水,顯見系爭工程根本無效,爰請求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30,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反訴原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工作雖經反訴被告施作而未達成使系爭房屋屋頂不再漏水之效果,而難認系爭工程之工作業已完成已如前述,應認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務尚未履行,而屬給付遲延之情形。而本件反訴原告亦請求反訴被告再行施作仍無效果,其後亦未再行施作完成,自屬經反訴原告催告履行後,反訴被告仍未履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已施作而達避免漏水之契約目的,自屬未依契約給付目的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後仍未依契約目的而為給付,反訴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0,000元,應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