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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更字第1號

原告
王朝安
被告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鳳小字第52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支付代為出租房屋及處理欠租事宜費用12,000元。復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慰撫金請求10,000元,然其書狀所載事實與起訴主張慰撫金之事實並無不同,應認係追加慰撫金請求4,000元;另請求出售房屋仲介費16,000元,均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追加之訴亦提出答辯,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房客欠租事宜,經原告兩次代為通知房客,當時講明處理費用6,000 元。但被告竟將原告之姓名、住址告知房客,而該房客為流氓,多次到被告家中砸門、騷鬧,使原告日益恐懼,報警處理後方得安寧,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0,000元。又被告於102 年間委託原告代出租房屋,依例應給付原告仲介費6,000 元,其後被告又委託原告房客欠租事宜,講明付款後又未付款,應給付原告12,00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出售房屋,請原告代為尋找買主,原告透過房屋仲介找到買主並成交,被告表示要支付2 %仲介費,迄今未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800,000 元之2 %即16,000元之仲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委託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熟識友人,以往曾多次相互協助,被告因住臺北市,而房客欠租又不聯絡且不收存證信函,因此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就近代轉催告傳真稿,原告當時爽快答應,僅要求被告要負責說明僅係受託出面以免遭人質疑,完全未提及任何與報酬有關之事。況被告出租房屋每月僅收租金5,500 元,絕無僅代轉傳真稿即同意給付原告6,000 元之理。又被告並未將原告之住所等資料告知房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後續房屋出租之事,被告原先均委託仲介處理,後因原告自稱可以幫忙過濾房客、訂約、交鑰匙等,且就近處理方便,並未提及以仲介為業或要仲介費等情。況若有仲介費約定,被告既未支付該費用,原告當會由匯與被告之款項中扣除,應不會全部轉匯與被告,顯見從未有此一約定。後原告雖曾來電表示有朋友欲購買房屋,但被告詢問是否需要報酬時,原告亦答稱不要,其後交易過程原告亦未提供協助,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應給付代為處理房客欠租事宜、代為出租房屋及出售房屋之仲介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請求之依據既為兩造間有此報酬之約定,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而原告雖提出委託書、通知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等為證,但依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仍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處理事宜應否支付費用加以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允諾就處理事務支付費用,自難認兩造間就代為處理事宜之費用有何約定。而兩造間既為友人關係,縱有代為協助處理事宜,亦非必定有相關報酬之約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報酬。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為處理房客欠租事宜、代為出租房屋及出售房屋之仲介費共28,000元(計算式:12,000+16,000=28,000),均屬無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資料告知流氓房客,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主張被告確有將原告資料告知房客事實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將原告資料洩漏之情,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應無從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代為處理事務有應給付報酬之約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將原告資料洩漏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及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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