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525號
- 原告
- 王朝安
- 被告
-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2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52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