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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救字第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余恳彰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相對人
鎮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一案,經該會審查後,係以「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專案」為由,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通過審查,而准予對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之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

三、再依聲請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8,748元,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為176,195 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80 元,此與上開聲請人收入相較,繳納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因,是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件依調查結果,聲請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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