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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請人
黃國雄
相對人
豪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則,法院於審理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則上雖應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認定之「無資力者」為判斷依據,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法院調查結果,如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主張其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故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經本院檢視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時,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載明之審查表略以:「‧‧‧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不知道部分為申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之女財產所得,已經審委認定後切結無扶養事實‧‧‧,故准予撰狀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1 年之財產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2,020元,故聲請人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為119,324 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僅為1,220 元,此與上開聲請人收入相較,繳納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因,是依上述,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三、從而,本件依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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