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23號原 告 阮氏錦 被 告 張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9日在越南上海旅社,向原告借款美金4,000 元,兩造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計,約定於99年9 月30日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在當場交付被告系爭借款,該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訴外人阿寶、阿寶之女兒,以及被告配偶陳艷媚,被告收到系爭借款後要拿去做何用途原告並不知悉。嗣兩造回台灣後被告始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拒絕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係在越南時,原告說要賄賂官員用的,所以才會有借錢之情事。原告並未交付被告系爭借款,被告也沒有將系爭借款拿去賄賂官員,故被告不用償還系爭借款。之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給付,被告為讓陳艷媚順利來台灣,才答應書寫借據,但兩造有合意原告必須先提供結婚之照片及光碟讓被告辦理陳艷媚來台灣,被告才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19日向其借款,原告已於 同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兩造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另訴外人陳大樹亦簽立另紙借據,而另紙借據所載之款項,與系爭借款同筆,債務人實係被告等情,有系爭借據、另紙借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10 2年易字第291 號刑事案件偵三卷第30、31頁) ,並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惟陳大樹所簽立之上開另紙借據係記載積欠原告父親美金4,000 元,與被告辯稱:係向原告借錢賄賂官員,原告說他也沒錢,要跟爸爸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金錢來源相合。另紙借據與系爭借款既為同一筆,則原告於99年6 月19日當時是否有足夠之美金4, 000元得當場交付被告,已非無疑。又被告先前告訴原告詐欺,經本院102 年易字第291 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業經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稱:本件被告( 即系爭刑案告訴人) 在越南借了美金4,000 元;越南的朋友說要100,000 餘元的結婚費用,伊先付了,不夠的錢陳大樹還借了美金4,000 元;陳大樹除了給伊200,000 元,還有給50,000多元,因為伊借給被告美金4,000 元買第2 次去越南7 個人的機票,到越南買給女生的衣服也是伊先墊;伊有拿到200,000 元、60,000元,到越南吃東西、買機票、住宿;伊在越南時有說錢不夠,200,000 元中之150,000 元要辦結婚手續費,還要美金4,000 元,所以被告才跟伊借了美金4,000 元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28頁、偵四卷37頁)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在旅館時,伊有拿錢(系 爭借款) 給被告,被告再拿給阿寶辦陳艷媚來台灣的事情;錢給被告後,被告要做甚麼用途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2、60頁) 。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究係由原告直接交予阿寶辦理結婚事宜,或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機票之支出,或交付予被告讓被告交給阿寶或者自行運用等情之說明,尚有齟齬。⒉另陳大樹與原告前配偶吳金全另書立內容為:甲方吳金全,於11月份從越南帶回乙方老婆與相片及2 張光碟,乙方無條件歸還甲方美金4,000 元,如有違約,一切視同無效等語,並以證人李子文為見證人之約定書乙紙(下稱系爭約定書,見系爭刑案偵三卷第69頁)。證人李子文證述:被告有說有借,但金額多少沒有講;系爭借據在兩造找伊協商前已經簽好了,協商當天簽的是系爭約定書;當天說原告要先給照片和光碟,被告才會給錢;在越南有沒有交付借款,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人黃國壽證稱:被告說去越南娶妻借美金4,000 元,但要將光碟及照片給被告後才願意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吳金全業已證人身份證述:被告說要把2 片光碟、2 本照片拿到手才要把錢還給原告,原告有同意這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9頁)。證人李子文、黃國壽與兩造僅係一般友人關係,無願冒偽證罪而為迴護兩造證言之可能。證人吳金全前雖係原告前配偶,然其證詞與證人李子文、黃國壽相合,且上開證詞內容均與系爭約定書內容大致相符,是前開證詞均堪予採信。足徵兩造當時雖係以陳大樹、吳金全為書面上之立約人,然實際上係以兩造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又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文字與上開證言,可見兩造係以原告協助辦理陳艷媚來台灣作為被告給付美金4,000 元之條件,並註記如違反約定則屬無效之效果,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有來回越南數次幫忙被告娶陳艷媚,被告有拿辦理結婚費用給原告等節相佐,堪認系爭借款性質上係屬原告已先行墊付之費用,或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代辦費用,否則系爭約定書亦無需加註違約視同無效之詞句。 ⒊原告及證人吳金全雖稱:有提出光碟跟照片給被告,但被告拒收云云( 見本院卷第30、32頁)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吳金全此部分之證言,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吳金全復證稱:有說要交付光碟及照片,但沒有說何時要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 ,核與系爭約定書期限為11月之記載 不符,故難認原告曾依約提出光碟及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⒋綜上,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在99年6 月19日在越南上海旅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且觀諸原告在系爭刑案中之陳述及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內容,系爭借款應為被告為辦理陳艷媚來台灣,被告應償還原告辦理陳艷媚來台灣所支出之代墊款,或被告同意支付委託原告代辦之款項。再者,原告亦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在11月間交付光碟及照片,完成陳艷媚來台灣之事宜,復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亦無需給付原告系爭借款。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