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3號
- 原告
-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鎮國
- 訴訟代理人
- 周侃鋒
- 被告
- 人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宣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郭福全之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30日核發100 司執治字第125119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1,099,658 元,及自8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1 元、執行費用31,968元之範圍內,就郭福全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薪津3 分之1 、獎金4 分之3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郭福全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與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債權。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郭福全於99年度任職期間月薪29,166元,計算其100 年10月迄今共24個月之3 分之1 薪資計233,32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28 元,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郭福全僅係在伊公司擔任臨時工,其薪資均係按日計酬,工作期間不固定,有需要才會請他過來做,所以扣款不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郭福全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郭福全在系爭債務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收取每月得支領支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被告亦不得對郭福全為清償,前揭費用移轉由原告收取。
㈡被告於101年給付郭福全薪資260,000元。
㈢被告應依前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郭福全薪資三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本院曾對被告核發命令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治字第125119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司促卷第8 頁、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119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為233,328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以郭福全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作為計算憑據,主張被告自100 年10月起迄102 年9 月止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郭福全3 分之1 薪津,其金額總計為233,328 元云云,然觀諸郭福全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投保單位除高雄縣水泥職業公會外並無其他(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辯稱郭福全係支領日薪之臨時工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郭福全係固定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職員,則原告逕以99年此一特定會計年度中郭福全自被告受領薪津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作為計算被告應扣押款項,即屬以偏蓋全,要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與郭福全間既非長期、穩固之僱傭關係,被告要無甘冒稅捐稽徵相關罰則之風險,刻意隱匿、漏報郭福全之薪津,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方法佐憑之情況下,以郭福全100 年10月迄今實際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薪資所得,毋寧較為貼近其實際受薪之狀況,而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受領系爭執行命令後迄今,郭福全自被告公司所受領薪資所得僅101 年給付郭福全薪資260,000 元,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前揭260,000 元外,被告與郭福全間另有何未據實申報之薪資存在,則被告應自郭福全薪資中扣押3 分之1 者,即應以前揭260,000 元為計算基礎,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67元【計算式:260,000 元÷3 =86,66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郭福全自100 年10月起迄今,已自被告公司受領高達699,984 元之薪津,則其據之計算之扣押款即不足採,而本件審酌被告確於101 年給付郭福全薪資260,000 元,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給付證據,則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應為原告扣押郭福全之薪津應為86,667元,而被告對於應依前揭支付轉給命令給付原告,郭福全薪資三分之一,既不予爭執,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應以86,667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