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31號原 告 劉淑琴即大亞當舖 訴訟代理人 林家玄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柳宥吉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典當予伊,因逾期未贖回,伊依當鋪業法之規定予以流當,並於同年10月28日讓渡與被告所有,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伊僅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所有權登記,故系爭車輛名義上仍為訴外人柳宥吉所有,經訴外人柳宥吉前向本院岡山簡易庭起訴請求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岡山簡易庭以103 年度岡簡字第5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柳宥吉勝訴確定。然系爭車輛現為被告所有,為使實際使用與登記名義相符,被告自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依當鋪業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闡明認諾之法律意義暨其效果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而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視為被告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兩造係因訴外人柳宥吉訴請原告將原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兩造無法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此爭執,認被告為確保其權利,於認諾前所為訴訟行為,應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且兩造於本院亦均同意各自負擔本件訴訟費用2分之1,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出廠年份(西元)│廠牌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 │1997年9月 │TOYOTA│INXBR12E8WZ004064號 │S5-284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