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44號
- 原告
- 鈜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泰旭
- 訴訟代理人
- 洪百其
- 訴訟代理人
- 陳湘婷
- 被告
-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 年1 月25日、103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141 元、1,850,493 元,票號為KA0000000 、K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6,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