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83號
- 原告
- 豐鉦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春恭
- 訴訟代理人
- 江支明
- 被告
- 陳弘晉
戴毓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弘晉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原告公司里港店之輪胎服務車2 部、裝換輪胎之生財器具、大小輪胎中古品、其他材料、辦公室電腦、列表機及衛浴設備等,以新臺幣(下同)1,219,505 元出售予被告陳弘晉,被告戴毓欽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2 人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尚欠尾款107,600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 年3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