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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9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91號

原告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告
安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保力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謝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8日委任原告申請代募外國人業務,委任期間與被告及外籍勞工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相同,委任費用係約定由原告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被告無須給付費用,如被告另委任其他代理商從事相同代募事宜時,須賠償原告每名外籍勞工新臺幣( 下同) 30,000元,兩造並簽立工廠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依約分別於100 年10月為被告招聘BALOC NOAH JR JIMENEZ(下稱巴洛) ;100 年12月招聘ANCHETA RONALD DAGOHOY(下稱羅納特) 及MAPILI EDWARD DE GIZMAN(下稱愛德華);101 年6 月招聘HILARIO JAMES MANZANO(下稱詹姆士) ;101 年11月招聘MAI VAN PHAN( 下稱梅文蕃) ;102 年11月招聘BATATAS OMAR MURPHY(下稱歐馬) ;103 年1 月招聘HILARIO JAYSON MANZANO( 下稱傑生,與巴洛、羅納特、愛德華、詹姆士、梅文蕃、歐馬以下合稱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 ,招聘期間均為3 年。原告與上開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簽立外勞服務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詎上開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尚未屆滿前,被告於103年2 月即另委託其他代理商即訴外人巨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盟公司) 從事招募外籍勞工事宜,並主導上開巴洛等7名外籍勞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書,轉向巨盟公司訂立服務契約。另名外籍勞工VUONG VAN LICH( 下稱王文歷)係由原告代為招募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屆滿後被告竟委託巨盟公司辦理王文歷之續聘事宜。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依約應賠償原告每名外籍勞工即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與王文歷共8 名外籍勞工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合計240,000 元之賠償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2年7 月10日、94年4 月22日分別與原告訂立工廠委任契約書( 下分別稱91年委任契約、94年委任契約) ,約定期間均各為3 年。94年4 月22日簽訂之契約於97年始屆滿,屆滿前原告佯稱為提供行政院勞動部文件,未給原告審閱期間即要求被告簽立欠缺契約有效起訖時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是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施行詐術所致,系爭委任契約有限期間與被告及外籍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期間相同,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兩造已於103 年2 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盜刻被告大小章於103 年2 月12日擅自向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撤回被告已提出申請之外籍勞工案件,可見原告確已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此,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與原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隨系爭委任契約於103 年2 月8 日合意終止而終止,被告並於103 年3 月21日再次為終止之表示。又原告持偽造之被告大小章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訂立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自屬無效。且原告未替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申報102 年度薪資所得;103 年2 月間巴洛與愛德華返鄉時未代辦相關文件,置巴洛與愛德華於機場而不顧,至今未返還該2 人接機費用;另因巴洛、羅納特、愛德華、梅文蕃及歐馬( 下稱歐馬等5 人外籍勞工) 於103 年2 月間表示欲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原告表示如只剩詹姆士及傑生,將不提供服務;原告遲至103 年2 月12日始返還詹姆士因刑案繳付之具保金,系爭服務契約與主管機關公告之範本不同,交通費收費標準過高不合理等情,故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於103 年2 月27日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況且,原告嗣請求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給付103 年2 、3 月之服務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屏小調64號(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調解成立時,已返還相關文件,系爭服務契約於同時終止。另王文歷期滿續聘時,係王文歷自行找巨盟公司提供服務,辦理續聘事宜。被告長期以來提供機會讓原告賺錢,原告應心存感激為是。基上,被告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性違約金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9 月28日工廠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所簽立1式兩份,簽署後被告持有1 份。

㈡兩造約定被告不需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用。

㈢原告分別於100 年10月為被告招聘巴洛;100 年12月招聘羅納特及愛德華;101 年6 月招聘詹姆士;101 年11月招聘梅文蕃;102 年11月招聘歐馬;103 年1 月招聘傑生,招聘期間均為3 年,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均另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

㈣巴洛、羅納特、愛德華因期滿於103 年12月返回菲律賓。詹姆士、梅文蕃、歐馬、傑生現均仍任職被告。

㈤王文歷於99年11月經原告未被告招聘任職被告,至102 年11月間期滿。嗣於102 年12月間經巨盟公司代辦續聘事宜入境,現已返回越南。

㈥原告未為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申報102 年度所得稅,並於103 年5 月間將報稅所需資料交付被告。

㈦巴洛及愛德華原訂103 年2 月7 日返台,原告委託喜登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同日派車接機,嗣因該2 人未搭乘該日班機,原車返回。

㈧原告於103 年4 月間訴請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給付103 年2、3 月服務費,經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屏小調字第64號在103 年5 月2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願共同給付原告23,200元,原告當庭交付相關證明予共同代理人點收。原告自上開調解成立後,未再向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收取103年4月後之服務費。

㈨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工業局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嗣於103 年2 月12日以被告名義撤回申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於103 年2 月8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或於103年3月21日經被告終止?

㈢系爭服務契約於103 年2 月27日是否已終止? 如否,系爭服務契約於103 年5 月29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時是否已終止?

㈣王文歷於102 年12月再次任職被告時未由原告代募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

㈤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是否有委託巨盟公司代募外籍勞工,而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情事?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違約金若干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於94年委任契約到期前,佯稱需提供文件予行政院勞動部而詐騙被告所簽立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意旨,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固於94年委任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4年4 月22日起至97年4 月22日止,惟兩造於期滿前另於96年9 月28日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等節,有94年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4 頁反面、第36頁至第42頁) 。可見兩造於94年委任契約期滿前已另訂新約即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原告施行詐術所簽立,且細譯上開94年委任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除系爭委任契約未書寫有效期間外,其餘內容幾近全部相同,未明顯加重被告義務與責任,原告要無訛詐被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動機。足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具有提前終止94年委任契約,轉而適用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再觀諸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內容僅提及原告服務未達需求,並未論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係受原告施行之詐術所致,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反面) 。可徵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係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委任契約因此無效云云。惟系爭委任契約性質上非屬消費性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民法亦未強制所有契約均需審閱期間。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017號、96年度台上第168 號、94年度台上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有效期間與勞動契約相同,且有效期間內由其他代理商辦理需給付違約金等內容,與第17條未約定有效期間,均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略以:契約有效時間,同甲方( 即被告) 與外勞之間所簽署之海外補充勞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中之有效期間相同。若勞動契約屆滿後延期則本契約自動延期,且與勞動契約同時終止,於契約屆滿。甲方由乙方(即原告) 續辦重招外勞事宜,如無異議視同續約。乙方提供甲方所需人員,甲方如有另外委託其他代理商從事相同代募勞工事宜時,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每名外籍勞工30,000元,作為乙方國內外業務損失等語。第17條約定之有效期間則為空白,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頁) 。

⑵原告以招募外籍勞工為業,由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觀之,係預定用於引進外籍勞工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誤。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第17條之約款,顯非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之條款,自不構成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款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經被告所簽署,堪認被告已閱讀並同意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之約定與94年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完全相同,有系爭委任契約與94年委任契約可資核閱(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8 頁反面) 。足見被告無不及知悉或審酌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約定內容之情況。又本件被告亦屬法人,與原告相較,其經濟上顯非弱勢,具有與原告進行協商之能力,非難以磋商。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約款有加重被告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事。況被告是否委託其他代理商從事代募勞工事宜係由被告決定作為或不作為對被告要非屬重大之不利益,難謂構成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規定。至系爭委任契約第17條之有效期間係屬空白,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已另行規範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系爭委任契約第17條無實際上之契約效果可資探究,附此說明。

⑶縱寬認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約款係在限制被告同時與其他代募外籍勞工業者訂約之權利,並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對被告具重大不利益,業需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始歸無效。然關於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費用部分,兩造係約定被告不需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由原告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自申請核准函起至引進外籍勞工為止之各項程序,原告均未向被告收取費用,而係經由提供被告引進外籍勞工之服務,藉此取得服務外籍勞工之機會,進而按月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權利。若該名外籍勞工係由原告代為引進,則原告所期待者自屬該名外籍勞工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期間內,所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用之利益。倘否,原告要無未收取費用即為被告辦理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事宜之可能,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者可得預見。而原告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間訂有系爭服務契約,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與被告間另有勞動契約,兩造又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同勞動契約期間等節,已如上述。是以在無特別約定之一般情形下,為雇主招募引進外籍勞工與提供外籍勞工服務之仲介公司係屬同一。又衡情外籍勞工之雇主相對於外籍勞工具有經濟優勢與支配權利,就人力仲介公司之選擇度強於外籍勞工。且本件原告為被告招募引進外勞未直接從被告處收取報酬費用獲得利益,故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在有效期間內,課予被告將同一業務委由他人辦理時,需支付違約金以賠償原告損失之義務。被告已同意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享有原告為其引進外籍勞工之服務至103 年間,是審酌系爭委任契約所生兩造之權利義務,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關於有效期間及違約金之約定非顯失公平。至系爭委任契約第17條有效期間為空白,已另規範於第15條,就17條部分不及審究,再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未證明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係遭原告施行詐術所致。系爭委任契約又非屬消費性契約,或法律所明定須審閱期間之契約性質。且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有效期間與違約金之約款要無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為無效之情事。另系爭委任契約第17條則係空白,未產生實際上之效力,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已明定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係無效,尚難採信。

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於103 年2 月8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或於103 年3 月21日經被告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3 年2 月8日合意終止,嗣又於103 年3 月2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28號存證信函( 下稱103 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 終止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意旨,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本件被告固提出103 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00 頁) 。其上雖記載兩造已於103 年2 月8 日合意終止,惟該存證信函係被告單方以其主觀意思所書寫。證人即原告之人員林振興證稱:因103 年2 月7 日發生巴洛及愛德華逾期未歸之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謝依珍說原告服務不好,口頭上說要終止服務,2 月10日伊前往被告收服務費時,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將已經申請及正在辦理之文件撤回給被告,伊當時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謝依珍說有簽契約不能這樣子;103 年2 月說要終止服務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謝依珍講的;2 月10日去收服務費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坤瑞有說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放棄服務,但回去問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他沒有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被告則稱:要回文件係在103 年4 月29日,並非在2 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謝依珍從來沒有向原告或證人表示要終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 頁) 。可見證人林振興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謝依珍曾表示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證詞為被告所否認,縱被告訴訟代理人謝依珍曾向證人林振興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證人林振興之上開證詞,其亦未同意。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坤瑞則稱:伊沒有說要終止;103 年2 月8 日係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通電話,證人林振興2 月來收服務費時,伊有告知他說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放棄服務,證人林振興說應該沒有這件事,說不清楚要回去問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 。核與證人林振興證稱關於103 年2 月間收取服務費時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鄭坤瑞談話內容相符,可徵該時證人林振興隨即否認原告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況且被告又自承於103 年3 月21日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前未以口頭或電話通知原告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 ,與被告稱兩造於103 年2 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辯詞齟齬。

⑵被告又辯稱因兩造於103 年2 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始持偽造之被告大小章向經濟部工業局撤回外籍勞工申請案件云云,並提出103 年2 月17日經濟部工業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工業局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嗣於103 年2月12日以被告名義撤回申請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略以:國內外文件作業由乙方( 即原告) 全權代辦,有系爭委任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被告並自承外籍勞工與雇主須簽立勞動契約,但都是原告擅自刻被告大小章;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幫被告與外籍勞工簽勞動契約;被告與外籍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整份送過來存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勞動契約之簽立,係由原告持被告名義之大小章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簽署之。訂立後,原告亦將勞動契約送交被告,被告難就原告使用被告名義大小章之情事諉為不知,且辦理招募引進外籍勞工業務需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既知曉原告持有被告名義之大小章,又於上開約定授權原告辦理,堪認原告持被告名義之大小章代為辦理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均在被告授權範圍內,並無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偽造被告名義大小章之情事。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係約定有效期間同被告與外籍勞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相同,業如上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應以被告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間勞動契約期間為準,依照勞動契約起訖時間不同而個別起算有效時間。原告雖於103 年2 月12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撤回申請案,然其撤回者係待招募引進而尚未招募引進之外籍勞工申請案,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及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無涉,自不影響或變更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尚難謂原告撤回經濟部工業局之申請案係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供之服務無法達到需求,以103 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已再為終止之表示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約定略以:乙方( 即原告) 於辦理上開委託事項中,如未能確實依據前述條款辦理及執行各項義務時,甲方( 即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2 次,若仍無法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被告雖抗辯曾以電話通知,並以證21、22通知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 頁) ,均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證21、22可見係在連絡退還詹姆士保證金、巴洛及愛德華接機費用,並通知原告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函遭退件等事宜( 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前者係涉及原告與外籍勞工間提供服務是否合於約定之情事,被告僅係代為轉達外籍勞工之需求,與旨在為招募引進之系爭委任契約所明定原告應負之義務不同,後者雖係涉及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事宜,惟被告亦僅以此通知1 次,未達因同1 事件2 次未改善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要件。故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於103 年3 月21日已終止云云,不足採信。

⒉基上,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已於103 年2 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復未證明原告有相同之違約情事經2 次通知未及改善,是以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未符合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至原告雖於103 年2 月12日撤回以被告名義向經濟部工業局所為之申請,然因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實係依照由原告未被告招募引進之各名外籍勞工,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期間個別計算,意即每位外籍勞工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均得獨立計算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撤回申請函之部分事涉其他尚未招募引進之外籍勞工,不因此影響因已招募引進之外籍勞工所生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系爭委任契約未於103 年2 月8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所為之終止,欠缺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終止要件,不生終止效力。故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依約仍需視被告與外籍勞工間之契約期間而定。

㈢系爭服務契約於103 年2 月27日是否已終止?如否,系爭服務契約於103 年5 月29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時是否已終止?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替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申報102 年度薪資所得;103 年2 月間巴洛與愛德華返鄉時未代辦相關文件,置巴洛與愛德華於機場而不顧,至今未返還該2 人接機費用;另因歐馬等5 名外籍勞工於103 年2 月間表示欲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原告表示如只剩詹姆士及傑生,將不提供服務;原告遲至103 年2 月12日始返還詹姆士因刑案繳付之具保金,系爭服務契約與主管機關公告之範本不同,經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於103 年2 月27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原告之住所於我國,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居住我國從事勞動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系爭服務契約所涉及之法律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先予說明。而本件爭執之系爭服務契約未約定違約時契約當事人得逕自終止,有系爭服務契約全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 。故若原告或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屬債務不履行,適用我國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⑵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自103 年2 月8 日起授權被告終止其等與原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有授權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6 頁) 。被告代理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以梅文蕃名義於103 年2 月27日以鳳山行政中心郵局存證號碼92號存證信函( 下稱103 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 予原告之內容略以:系爭服務契約已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應於文到7 日內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簽立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契約書,並歸還巴洛及愛德華交通費共6,000 元等語,有103 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124 頁) 。審酌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並無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事項,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 。而主管機關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僅具示範參考效力,契約當人得自行約定契約內容,不受該範本拘束,故系爭服務契約內容縱與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有所出入,仍不影響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系爭服務契約訂立之服務費收費標準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下稱收費標準) 第6 條所定之金額相同,均為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並無過高之情。交通費用部分則無特別制定收費上限,故得由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自行合意,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收取費用,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交通費用僅係系爭服務契約之一部,系爭服務契約全部不因此無效。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契約違反法律云云,容有誤會。

⑶系爭服務契約第16條約定略以:甲方( 即原告) 協助乙方(即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退稅相關事項等語,有系爭服務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255 頁、第261頁) 。準此,原告有為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申報102 年綜合所得稅之義務。然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係在每年度之5 月份,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以103 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時,原告為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期間尚未屆至,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無從以此為由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況且,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應補繳之稅額,有該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8 頁) 。惟該時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未給付原告自103 年2 月份起之服務費,遲至103 年5 月29日將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始給付103 年2 、3 月服務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在103 年4 月29日即經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授權處理與原告間系爭服務契約後,要求原告返還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所有文件,為被告自承如上,並有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83 頁) 。原告歷經被告要求返還文件,及被告數次表達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無與原告繼續合作之意願,復已數月未受領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應給付之服務費,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供服務。被告抗辯原告未申報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於103 年2 月27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係屬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⑷系爭服務契約第5 、6 、7 條約定分別略以:乙方( 即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 因事返國或返國渡假,甲方( 即原告) 負責代辦相關手續;乙方因事返國或返國渡假,甲方負責代辦相關手續,但來回機票乙方自付;乙方因事返國或返國渡假,甲方負責送機/ 返臺接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 。巴洛與愛德華於103 年2 月間返鄉時,原告未代其等辦理OEC 文件( 即OVERSEAS EMPLOYMENT CERTIFICATE ,海外工作證明)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OEC 文件係返臺所需,非返國必須文件,在菲律賓當地辦理亦可。上開約定關於機票及接送部分,係約定返國及返臺之往返,相關手續部分僅約定返國,未含返臺,難認兩造約定原告有辦理OEC 文件之義務。縱認相關手續係包含返國之手續,103 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亦僅提及系爭服務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終止,及應歸還巴洛及愛德華交通費共6,000 元等情,並未論及原告未辦理OEC 文件之事項而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原告亦協助巴洛、愛德華重訂機位返臺,有103 年2 月7 日電子郵件可考( 見本院卷第64頁) ,無置巴洛及愛德華於機場不顧之情事。至若原告溢收巴洛及愛德華之接機交通費用屬實且確應返還,所負之返還義務係依據溢收行為而來,要難謂原告溢收接機費用係屬未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行為,巴洛及愛德華據此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為無理由。另此部分係原告與巴洛、愛德華間之關係,與羅納特、詹姆士、梅文蕃、歐馬、傑生無關,上開5 名外籍勞工要不得以此終止向原告系爭服務契約。

⑸證人即受僱被告之外籍勞工詹姆士雖證稱:伊及傑生不想換仲介公司,但原告表示只剩2 名的話就不提供服務,其他外籍勞工因為有2 個外籍勞工返臺時,認為原告沒有幫忙辦好所以想換等語( 見本院第326 頁) 。詹姆士現仍受僱於被告,其證言恐有迴護被告之嫌。且巴洛及愛德華於103 年2 月返國後返臺與原告所生OEC 文件及接機交通費用等糾紛後,原告仍於103 年4 月間試算巴洛、羅納特、愛德華、詹姆士、梅文蕃、傑生在102 年度之稅額,被告於103 年5 月16、19日就綜合所得稅事項與原告聯繫,有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顯見原告仍有意願提供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服務,被告亦因此原告往來,核與證人詹姆士之上開證言相歧,是詹姆士之上開證詞,尚難採信。又衡情企業者當無主動拒絕得預見之營業收益之行為,原告要無拒絕服務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之動機。復被告未證明原告與巴洛、羅納特、愛德華、梅文蕃、歐馬之系爭服務契約已終止,遑論連同詹姆士及傑生之系爭服務契約併同終止。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放棄服務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云云,尚屬無據。

⑹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略以:乙方( 即外籍勞工) 在臺觸及違法事件,甲方( 即原告) 協助依法處理( 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 。詹姆士前因涉犯刑事案件繳付之具保金由原告先行代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代領之具保金返還外籍勞工之期限,是倘原告須返還外籍勞工具保金,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縱認返還具保金係原告因系爭服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且原告確有未遵期返還之情事,亦屬給付遲延,應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然被告未證明有定期催告之情事,且具保金於103 年2 月12日返還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52 頁) ,嗣後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始以103 年2 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該時已無遲延之情事,故原告與詹姆士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以此為由終止,自非合法。再者,此係原告與詹姆士間之關係,與巴洛、羅納特、愛德華、梅文蕃、歐馬、傑生無關,上開6 名外籍勞工自不得憑此終止向原告系爭服務契約。被告辯稱原告遲延返還詹姆士具保金得終止原告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⑺綜上,系爭服務契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縱原告服務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有被告上開指摘之未盡周全之處,尚未符合系爭服務契約或債務不履行得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要件。被告辯稱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已於103 年2 月27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服務契約於103 年5 月29日調解成立時已終止云云。查:

⑴原告前起訴請求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給付103 年2 、3 月服務費,並請求傑生給付原告代墊之體檢費、簽證費,合計共39,000元,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略為:巴洛等7名外籍勞工應共同給付原告23,200元。聲請人( 即原告) 代理人當場交付相對人( 即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 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予相對人共同代理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據此,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拋棄之範圍僅限於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103 年2、3 月服務費及傑生體檢費、簽證費合計超過23,200元部分(即15,800元) 之請求權。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中巴洛等7名外籍勞工之代理人郭羿廷雖證稱:返還文件部分係因為要求才返還沒錯,但原告沒有說不終止;原告也沒有講要終止,但由調解成立內容第1 點延伸至第2 點,調解委員有說103 年2 、3 月給他,之後就不要再要了,原告有簽名也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29 頁) 。惟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王龍錫證述:當時只有請求給付金額,後來調解內容還有給付文件,記得是一方要求;伊沒有說過錢就算到這幾個月,以後不能再收;伊不清楚兩造間有沒有談到終止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 頁) 。足見證人郭羿廷、王龍錫之證詞迥異。而證人郭羿廷係巨盟公司人員,與被告及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間有契約關係,其證詞尚有偏頗之虞,復無其他事可資佐證其證言,其證詞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有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表示。證人王龍錫則係調解委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亦無嫌隙,且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即向原告要求返還文件,經被告自承,並有電子郵件為佐證如前述,是證人王龍錫之證言較為可採。

⑵又原告雖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時將文件即入國引進許可函、聘僱許可函、衛生局核備函、被告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返還被告。惟觀諸系爭服務契約之內容,原告未保有上開文件亦可提供服務,倘有辦理之需要,亦可向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或被告要求提供所需文件即可。且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要求原告於當日返還文件後,嗣於103 年5 月19日、26日又詢問原告是否要申報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之綜合所得稅,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第283 頁) 。若原告持有上開文件係系爭服務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則被告斷不會在請求返還文件後,又願意讓原告申報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之綜合所得稅以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義務。可徵是否持有上開文件與系爭服務契約之效力無關。

⑶基上,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服務契約已終止,被告辯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時系爭服務契約已終止云云,不足採信。

㈣王文歷於102 年12月再次任職被告未由原告代募是否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係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依照各名外籍勞工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起訖時間個別起算有效時間,如由原告辦理續招,始視同續約,業如前述。是如外籍勞工期滿返國,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因期滿而終止,若該名外籍勞工再次入境受僱,則勞動契約效力應自再次入境後重行起算。王文歷於99年11月經原告為被告招聘任職被告,至102 年11月間期滿。嗣於102 年12月間經巨盟公司代辦續聘事宜入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王文歷經原告招募引進而與被告所簽立之勞動契約,已在102 年11月期滿終止。依兩造上開約定,兩造間就王文歷部分之系爭委任契約,亦於102 年11月終止。而王文歷於102 年12月再次入境並非由原告招募引進,意即原告未受被告所託,於102 年12月為被告招募引進王文歷,復未就王文歷之再次入境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故就王文歷再次入境,兩造間無系爭委任契約之適用。縱使王文歷102 年12月再次入境所使用之核准函係援用原告先前為被告所申請之名額。然原告為被告辦理核准函,僅係取得可為被告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並因此得向外籍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之權利,已如上述。原告為被告招募引進愛德華、羅納特、巴洛、詹姆士時,亦係使用訴外人力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為被告申請之核准函名額,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2 頁) 。堪認申請核准函僅係單純提供被告服務,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要件必須係該名外籍勞工係由原告招募引進。從而,王文歷102 年12月再次入境既非原告招募引進,兩造間就王文歷部分之系爭委任契約自非視同續約,王文歷由巨盟公司招募引進,要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

㈤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合法終止前,是否即有委託巨盟公司代募外籍勞工,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情事?

⒈被告雖辯稱巨盟公司係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即103 年5 月29日後始開始收取服務費云云。惟證人詹姆士證稱:巨盟公司由103 年4 月起提供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 頁) 。證人詹姆士係實際支付服務費之人,就服務之仲介公司轉換時點自較為知曉,且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於103 年4 月30日即出具委任狀予巨盟公司之人員郭羿廷出席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庭。衡情,郭羿廷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非親友關係,如未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已成立服務契約,要無受任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出席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庭之可能,與證人詹姆士上開證稱103 年4 月提供服務之證詞相符,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於103 年4 月間即與巨盟公司訂立服務契約,足堪認定。

⒉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為被告招募引進外籍勞工與提供外籍勞工服務之仲介公司為同一,被告就仲介公司之選擇權優於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原告為被告招募引進外籍勞工未直接從被告處收取報酬費用獲得利益,僅在取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權利,是以系爭委任契約課予被告將同一業務委由他人辦理時,需支付違約金以賠償原告損失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系爭服務契約尚未終止,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在103 年4 月間時仍然存續,系爭委任契約自隨同有效,詳如上述。而巨盟公司自103 年4 月起即與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引進相關業務,並與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訂有服務契約,被告自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之情事。至王文歷部分,因王文歷於102 年12月再次入境非由原告招募引進,王文歷由巨盟公司招募引進,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如前所述。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違約金若干適當?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後者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

⒉被告就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之招募引進相關業務,自103 年4 月起委由巨盟公司辦理,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之情事,王文歷部分則否,均如前述。依前引系爭委任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名外籍勞工30,000元,作為原告國內外業務損失。該賠償金額係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業務損失為約定,性質上屬於預定性違約金,亦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28 頁) 。本件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為被告招聘巴洛;100 年12月招聘羅納特及愛德華;101 年6 月招聘詹姆士;101 年11月招聘梅文蕃;102 年11月招聘歐馬;103 年1 月招聘傑生,招聘期間均為3 年,巴洛、羅納特、愛德華因期滿於103 年12月返回菲律賓。詹姆士、梅文蕃、歐馬、傑生現均仍任職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在台期限,及原告服務費之損害,暨原告自103 年5 月起未再提供務得樽節成本支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巴洛等7 名外籍勞工每名各30,000元過高。巴洛、羅納特、愛德華部分應酌減為每名9,000 元,詹姆士部分酌減為13,000元,梅文蕃部分酌減為18,000元,歐馬部分酌減為22,000元、傑生部分酌減為23,000元,合計103,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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