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 原告
- 新合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益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大翔律師
- 被告
- 油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上優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與被告簽立如聲證一所示之轉讓授權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將原告名下之結晶冰糖機械設備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對價轉讓被告。依系爭轉讓契約約定,被告應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款訂金2,500,000 元及第二期款1,300,000 元被告均已支付。第三期款即尾款1,200,000 元,被告應於接受全部設備時支付。惟被告經通知後,於102 年3 月25日起派人至原告公司拆解結晶冰糖機械設備,並於同年4 月9 日全部拆解完畢並運離原告公司,但被告接受全部設備後,僅分次給付300,000 元及45 0,000元,尚欠450,000 元未付。其後即藉詞原告未履約而拒絕清償欠款。爰依系爭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有之結晶冰糖機械設備,原購買時價值約30,000,000元,其後並有陸續更新,係因欲結束結晶冰糖部門而出售被告,當時即約定係以現狀交付,故被告亦未要求試車運轉,也才會以優惠甚多之價金賣給被告。且被告亦為從事冰糖生產之同業,對機器組裝操作技術甚為嫻熟,方會購買二手之現有設備,並自行負責拆卸、運送、組裝,不需要原告幫忙組裝,亦沒有技術轉移問題,故系爭轉讓契約僅約定原告需擬一份機械草圖,被告得以拍照方式以便組合安裝,並無約定需負責或協助安裝及運轉驗收或技術轉移,且特別約定被告接受全部設備時即須支付尾款。至送料電梯為原告廠房之建物,並非系爭轉讓契約之標的,烘乾集塵設備及機械草圖早已交付被告,僅因烘乾集塵設備被告無須使用而暫時放置於原告廠房,原告猶期待被告盡速取回。而真空幫浦部分縱有瑕疵,被告於拆卸交付前並未要求試車運轉,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原告自不負擔保之責。又因機器交付被告1 年後被告始行提出,已違反從速檢查義務,亦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自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且是否為交付前之瑕疵亦有可疑。此外,且該機器設備由被告運回後閒置已久,若因機器停擺久未運作而產生故障,自屬交付後所生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高雄市大寮區經營冰糖與冬瓜糖等物品,因欲擴充生產需增加機械設備,故於101 年12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洽談有關原告公司結晶冰糖機械設備轉讓事宜,因而簽訂系爭轉讓契約。除約定總價金外,亦約定安裝完成原告須至被告工廠試車及技術轉讓使設備能運轉生產。其後被告委託訴外人華穎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穎公司)之黃文杰至原告公司工廠載運上開設備,設備運至被告工廠後,被告始發現缺乏該設備之送料電梯、烘乾集塵設備與機械草圖,無法完全安裝,更遑論試車及使機械運轉生產,經向原告反應原告仍不願交付,被告因而支付部分尾款並請原告盡速履約,但原告仍無動作。至102 年12月間原告將上開設備送往訴外人聖世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世公司)檢查及保養,始發現原告交付設備之真空幫浦有瑕疵無法使用,不得已向聖世公司購買真空幫浦設備,並因而支出589,300 元。因而又於103 年2 月15日告知原告上開瑕疵及無草圖可安裝之情,但原告仍不予理會。原告既未依約交付送料電梯、烘乾集塵設備及機械草圖,原告之給付顯不完全,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尾款450,000 元之給付。另原告交付之設備有瑕疵,致被告另行購買機器設備而受有損害,亦可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102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原告所有之結晶冰糖機械設備與被告,約定總價金則為5,000,000 元。被告於簽約時即簽發支票支付2,500,000 元訂金,並於102 年3 月25日起派人至原告工廠拆卸搬運前述設備,同時簽發1,300,000 元之支票支付第二次款項。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拆卸完畢後,即將如被證一所示之19項機械設備運走。尾款1,200,000 元部分,於102 年4 月29日及同年10月4 日,分別支付300,000 元及450,000 元與原告。
⒉被告有於103 年1 月16日向訴外人聖世公司購買如被證四所示真空幫浦等物品,並因而支付價金589,300 元。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5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未履行兩造間契約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烘乾集塵設備及送料電梯是否為兩造買賣之標的?原告有無未交付契約標的之情事?
⑵原告有無提供技術轉讓指導及機器設備草圖,使所交付之結晶冰糖機械設備得試車完成並順利運轉生產之義務?如有,原告是否未履行此部分義務?
⒉被告得否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剩餘價金?
⑴原告交付之真空幫浦是否具有瑕疵?是否於交付時即存在?被告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⑵若被告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於受領時未要求試車運轉,有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情形或怠於檢查所受領之物及怠為瑕疵通知之情事?
⑶被告得否以需另行購買相關零件而支出589,300 元之情事向原告主張抵銷尾款?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有未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送料電梯為系爭轉讓契約之給付標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此權利發生事實存在之被告舉證加以證明。而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雖係以結晶冰糖機械設備為給付標的,但未明確記載所謂「結晶冰糖機械設備」之內容為何,仍應探究兩造間約定之真意定之。經查,證人即受被告所託拆卸運送結晶冰糖設備之華穎公司之黃文杰到庭證稱:原告工廠之設備有送料電梯,以工廠來講,送料電梯是工廠的一部分,但是這是模糊地帶,這個要看工廠是否要用,這種電梯有的不用,如果設到一、二樓的話有的用不到,至於雙方買賣有無講到這部分伊不清楚。送料電梯是固定的,安裝在整套機器的旁邊,沒有和機器連在一起。這是廠房的一部,和樓梯意思相同。這套機器沒有連在一起,但是是送料給機器用的,而且這是貨梯,上面有載明禁止載人。送料電梯可以拆除,而送料電梯欠缺則是造成被告的不方便,因為要上、下貨,就必須要另外再一部送料電梯,否則不是用人工就是要用吊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堪認該送料電梯應屬工廠之一部分,縱使結晶冰糖機械設備拆除後,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必然需隨同結晶冰糖機械設備一併出售。且被告購得之機械設備縱無該送料電梯,仍可另行裝設電梯或以人工或吊掛方式處理,亦堪認該送料電梯非必然為結晶冰糖機械設備之一部分。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彭才鑫於本院雖證稱:除了買賣機器外,有談到交付送料電梯,在看現場的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答應,且表示這個沒有人訂可以送過去,如果有人訂的,他也會說不能一併給,送料電梯當時是沒有人訂,所以說要一併要交付給我們,旁邊倉庫的零組件也說會一併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依其證述內容,現場之機械設備,原告亦非全部均同意一併交付被告,仍有部分設備不同意交付被告,顯見並非於現場之所有設備均屬系爭轉讓契約之標的,被告自仍應證明送料電梯亦屬當時約定之給付標的。而證人彭才鑫雖證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將送料電梯一併交付等語,然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就本件契約亦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述自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逕以其證詞為認定之依據,惟被告等預先擬定之系爭轉讓契約,就給付標的並未明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原告確有同意將送料電梯列為給付標的,自難僅以彭才鑫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將非必為結晶冰糖機械設備一部分之送料電梯列為系爭轉讓契約標的之證據,自應認送料電梯非屬系爭轉讓契約之標的,原告縱未將送料電梯交付被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機械草圖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且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若僅為附隨義務之違反,則既非對待給付之關係,尚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機械草圖約定之目的,係在配合拍照原有機械設備以便被告組合安裝,亦即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得順利組裝原告所交付之結晶冰糖機械設備。
㈣惟證人黃文杰證稱:伊拆卸前沒有畫組裝圖,因後續組裝地方不同,但因為伊公司本來就作這種機器的反應、混合、攪拌,所以對這套機器瞭解,整套的流程都知道,所以不用去畫,因為要組裝的地方不一樣,配置的方式也不一樣,所以就沒有畫。來拆卸之前,不需要先有關於這套機器設備的草圖看過才有辦法拆卸,伊有能力將機器組裝完畢,組裝的時候會畫圖,機器運到高雄後,後來也有組裝完成,只剩下蒸汽配管沒有完成,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很忙,有些事情沒有辦法一下交代,可能有一些東西想要追加加上去,所以就分段進行,但是機器已經裝好了。惟因為配管和電控還沒有做,所以就沒有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顯見被告縱無取得原告交付之機械草圖,或無被告所稱之技術轉移,亦能透過其他專業人士將所購得之結晶冰糖機械設備組裝完成並加以生產,機械草圖自僅屬便利將所購得之結晶冰糖機械設備組裝,縱使欠缺亦不影響該結晶冰糖機械設備之使用,堪認該機械草圖之交付僅屬附隨義務之性質,尚非系爭轉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而,縱使原告並未交付機械草圖,亦僅屬附隨義務之違反,而非給付義務之違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此一抗辯,應屬無據。
㈤至被告抗辯烘乾集塵設備為系爭轉讓契約之給付標的,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該烘乾集塵設備既屬系爭轉讓契約之給付標的,原告就烘乾集塵設備自負有交付被告之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就該設備業已交付被告,現未讓被告將烘乾集塵設備運走係因被告未付尾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留置權云云。然按系爭轉讓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接受全部設備時支付尾款1,200,000 元」,顯係約定原告於先行交付買賣標的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若原告尚有買賣標的尚未給付被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且原告既負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而證人黃文杰證稱:現場有烘乾集塵設備,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初尚未講到要不要用,所以先放著,到最後再處理,如果真的不用的話,就要請伊幫忙賣掉,後來跟原告公司不曉得是否有錢的問題還是有其他問題,就不能去載了。當時有說要去載,錢因為原告公司還沒有算,所以原告公司的人說要等錢算清楚才能載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顯見被告拆卸烘乾集塵設備後雖留置現場,但仍有事後欲取回之意思,僅係因搬運問題暫時留置原告公司廠區,該設備既能放置於原告公司廠區內,被告自仍未取得烘乾集塵設備之占有。原告事後竟以尾款未清之原因拒絕讓被告將烘乾集塵設備運離原告公司廠區,自難認已將該烘乾集塵設備之占有移轉與被告公司,原告主張已將烘乾集塵設備交付被告云云,自非足採。從而,原告既未將為買賣標的物之烘乾集塵設備交付被告占有,自難認原告已履行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負有先行給付義務之原告應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得請求被告先行交付尾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而原告既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即無庸以其他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爭點,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縱未交付送料電梯及機械草圖,亦無就系爭轉讓契約之給付義務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但原告未將烘乾集塵設備交付被告,即有違反系爭轉讓契約給付義務情事。而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既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從而,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0,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