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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5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52號

原告
劉貴香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諺律師
被告
蔡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建輝原為夫妻關係,且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仍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晚間與吳建輝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甲商務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休息,其等所為已破壞伊之婚姻、家庭關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兩年前認識吳建輝,那時他一直說與其太太感情不睦,後來因為整修房子又遇見他,他便告訴伊已經離婚半年了,伊與吳建輝之間並無男女感情存在,只是很要好的朋友,當日係吳建輝身體不適,伊才會陪他進去系爭汽車旅館休息一下,當時伊並不知吳建輝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伊也是被吳建輝所欺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建輝原為配偶關係,嗣因兩願離婚於102年9月27日為離婚登記。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吳建輝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之228 室內獨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明知原告與吳建輝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而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本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蒐證之困難及個案特殊證據結構性偏在等因素,透過待證事項與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酌予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建輝原為配偶關係,嗣因兩願離婚於102 年9 月27日為離婚登記,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吳建輝前往系爭汽車旅館228 室內獨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建輝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之時,明知其與吳建輝之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斯時主觀上是否明知原告與吳建輝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此提出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與原告聘僱職員間之電子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該通訊之內容,被告查悉其所待整修之房屋有漏水現象後,即向原告之職員林小姐反應「麻煩轉達吳太太或吳先生幫忙解決」,若誠如被告所辯稱其於委託原告及吳建輝整修房屋時所輾轉得知之訊息為原告與吳建輝已離婚半年餘,豈有可能刻意不予避諱而仍以吳太太代稱原告,另參以被告因原告訴追其與吳建輝通姦之刑事案件警詢中,遭問及是否知悉吳建輝之婚姻狀況時,竟僅避重就輕陳稱「我知道他有結婚」(見警卷第2 頁),而對吳建輝與原告間無婚姻關係存在此最能脫免通姦刑事罪責之構成要件卻隻字未提,顯不合理,本院審酌對特定事實明知與否之舉證,因涉及被告個人主觀意識之判讀具有待證事實結構性偏在的特性,本不如一般存在世上之客觀事物具體可辨,且被告就此不利於己之主觀認知事實更無輕易顯露之可能,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程度已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吳建輝與原告間當時之實際婚姻狀態應有所知悉之心證,依首揭說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時,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被告對此固提出證人吳建輝作為證據方法,辯稱其係遭吳建輝侵騙而誤信原告與吳建輝之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吳建輝與被告間之關係匪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與吳建輝於102 年9 月1 日十指緊扣相偕出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而證人吳建輝與原告間素有怨隙,此亦有其自稱「我與原告吵架已經吵了將近5 年,鄰居都可以作證我們每天吵架」(見本院卷第42頁),則證人吳建輝是否會基於個人之好惡據實陳述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吳建輝證述其係於3 年前第一次與被告接觸時就曾表示其已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亦與被告所稱「我認識吳建輝是在兩年前,他一直告訴我他與他太太感情不好,後來因為整修房子又遇見他,他告訴我他已經離婚半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不相符,則證人吳建輝所為證述之情詞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憑,本院自無從採信證人吳建輝片面且矛盾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確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方法補強證明其確有遭證人吳建輝蒙蔽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建輝進入系爭汽車旅館之際,對於原告與吳建輝之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乙情應屬明知,堪予認定。

⒊本件被告明知吳建輝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於晚間7 時許,進入系爭汽車旅館獨處,且汽車旅館於一般人之觀念中,並非僅供休息住宿之處所,更係社會新聞中所慣見婚姻外遇、出軌之場域。被告為成年女性,且非無社會工作或婚姻之經歷,其對於與有婦之夫吳建輝進出商務汽車旅館,將使原告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或否定自我家庭圓滿之成就,進而使其精神上備受打擊,應有所預見而具備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人格權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所為是否妨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本件被告明知吳建輝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於晚間7 時許,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具備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人格法益之侵權故意,已如前述。又原告若知悉親密之配偶,竟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與成年女子進出汽車旅館,衡情應會心生疑惑、悲憤及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之最低限度要求即夫妻間之貞潔義務,此並不因原告與吳建輝之感情素有不睦而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斯時仍為原告配偶之吳建輝進入系爭汽車旅館,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商業維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2輛,而被告學歷係專科肆業,從事會計工作,名下亦有不動產數筆,二者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小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4 頁、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被告與吳建輝投宿之處所為商務汽車旅館及原告與吳建輝於事發前之婚姻感情狀況已有破綻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 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斯時仍為其丈夫之吳建輝於晚間進出系爭汽車旅館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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