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 原告
- 金裕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詠
- 訴訟代理人
- 石茂雄
- 被告
- 張簡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係分割自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192 地號土地) ,而192 地號本為原告所有,因於民國63年間購買時,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而被告係原告之股東且具有自耕農身分,因而經全體股東同意,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有覺書為證,嗣土地法於89年1 月6 日修正廢除第30條規定,於廢除後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不受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原告因而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均拒絕返還。又原告前曾向被告訴請返還覺書上所載其他筆借名登記之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因經分割、重測而漏未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為請求,是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覺書乙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 宗民事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而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此有上開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原告仍自行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乃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復未到庭表示爭執或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