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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76號

債務不履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6號

原告
蔡駿宏即采風模特兒經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蓁
被告
隆勝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采風創意活動行銷公司」名義受訴外人張恆定委託主辦「2012黃金德州撲克大賽-慈善盃」之活動,因活動需要而向被告訂製撲克比賽專用桌100 張、五金配備乙式及籌碼40,600個,原告並依約給付新臺幣( 下同)436,523元,詎被告屆期未完成前揭訂製之撲克牌桌,原告因比賽迫在眉睫,事出無奈,只得另行委請訴外人家昌傢俱有限公司( 下稱家昌公司) 就被告未完成之撲克牌桌繼續施作完成,因而多支出收尾工程款30萬元及相關廠房租金8,000元,被告未於撲克大賽舉辦日前交付撲克牌桌,而僅完成部分半成品,致原告須再覓請訴外人家昌公司完成被告未完成部分,因而支出上開款項,核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遲延情狀不能謂係不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業將板材、籌碼等所有物品交予原告,原告才會跟伊簽這份合約書,原告不可能沒有看到東西就把錢交付給伊,當初只有約定代購而已,因為原告沒有給付組裝的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以「采風創意活動行銷公司」名義受訴外人張恆定委託主辦「2012黃金德州撲克大賽-慈善盃」之活動需要,而向被告訂製撲克比賽專用桌100 張、五金配備乙式及籌碼40,600個,雙方約定價金為436,523 元,原告並依約給付436,523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012黃金德州撲克大賽企劃書、報價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訂製之撲克牌桌,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未於約定期限前交付合乎約定規格、品質之物予原告?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所提出之「隆勝裝潢有限公司2012黃金德州撲克牌大賽慈濟盃( 應為慈善盃之誤) 」報價單上關於使用材料說明一欄記載:「德州撲克牌桌:包含檯面絨毛,不含邊框皮革」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原告向被告訂製之撲克牌桌必須包含檯面絨毛,而被告向原告報價之款項亦應已包含交付具有檯面絨毛之牌桌價格在內;又查,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之牌桌照片7 張(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即為其所交付之物品( 見本院卷第56頁) ,而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所交付之物僅為木質板材,其上並未鋪設絨毛檯面,則被告交付之物品難認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等語,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當初只有約定代購,原告並未給付組裝工資云云,然依上開估價單內容觀之,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組裝工資之金額或載明組裝工資另計等字樣,且該報價單既載明「代購」,即應認定雙方係以交付成品作為履行債務之內容,而單純成立買賣契約,從而,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即負有交付符合雙方約定之規格、品質之標的物予原告,且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工資等其他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經另行承諾給付組裝工資予伊,僅空以前詞為辯,顯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可能沒有看到東西就把錢交付給伊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應以被告交付完整貨物作為給付之條件,且賣方為確保貨款如數支付,而要求買方先行預付貨款之情形,亦在所常有,自難以原告已先行交付貨款乙節,遽謂被告無需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須另行委請訴外人家昌公司完成撲克牌桌之製作,因而支出30萬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家昌傢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此支出之廠房租金8,000 元部分,因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租金支出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3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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