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林英傑
- 原告
- 林其緯
- 原告
- 上二人共同 顧慕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中起
- 訴訟代理人
- 朱慶雲律師、朱淑娟律師、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英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其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林其緯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英傑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林英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英傑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英傑新臺幣(下同)8 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英傑10萬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英傑於102 年、103 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職業棒球選手,薪資各每月18萬元、22萬元,而原告林其緯於103 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職業棒球選手,薪資10萬2000元,詎被告於103 年7 月以依據球團內規「一、二軍升降辦法」為由,片面扣減原告林英傑(自103 年5 月3 日至103 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8 日至10月8 日)、林其緯(自103年5 月4 日至103 年8 月12日,及同年8 月16日至9 月30日)調降二軍期間的薪資,各扣原告林英傑薪資10萬2832元、林其緯薪資4 萬2445元,惟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逕為減薪,且兩造勞動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該「一、二軍升降辦法」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爰依據僱傭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英傑、林其緯各10萬2832元、4 萬244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在擔任被告職業棒球選手之上開降為二軍期間,被告係依兩造「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1條「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之約定,及「一二軍升降辦法」第2 之3 條:「登錄為一軍時,其薪資按原合約薪資計,若原合約薪資低於七萬元者,於登錄當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七萬元,異動回二軍則調回原合約薪資」、第2 之4 條:「球員合約薪資超過七萬元(含)以上,且經登錄為二軍者,則薪資扣減10~30%,詳如下:⑴第01~30 天,扣月薪10% 。⑵第31~60 天,扣月薪20% 。⑶第61~90 天,扣月薪30% 。⑷異動為一軍者,於異動日起恢復原合約薪資」之規定,扣減原告林英傑、林其緯上揭調降二軍期間的薪資各10萬2832元、4 萬2445元,自非無據,且原告林英傑自95年起、原告林其緯自97年起擔任興農牛隊球員,102 年興農牛改由被告經營,改為義大犀牛隊,然早在興農牛期間,球團即有「一二軍升降制度」及減薪規定,被告所定「一二軍升降辦法」條件更優於興農牛經營期間,且有獎、有懲,獎勵制度及金額遠超過扣薪之規定,顯無任何不公平之處,況原告2 人依相關制度,獲取獎金均無意見,卻就扣薪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林英傑請求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英傑於102 年、103 年間擔任被告職業棒球選手,薪資各每月18萬元、22萬元,嗣被告於103 年7 月以依據球團內規「一、二軍升降辦法」為由,扣減原告林英傑自103 年5 月3 日至103 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8 日至10月8 日調降二軍期間薪資10萬283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原告林英傑所提出之其於101年12月30日簽立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被告102 年6 月28日簽呈、102 年4 月1 日制定之一、二軍升降辦法、102 年5月15日簽呈(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被告所製作之原告林英傑之一、二軍薪資調整建議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影本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依原告林英傑101 年12月30日簽立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二條:「選手應以其具有身為職棒選手之特殊技能並竭盡所能依球團之安排接受訓練暨依球團及中華職業俸球大聯盟之安排參加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聽從球團代表、教練之指揮監督為球團提供服務,此為本契約之目的;為此目的而由球團對選手要約締結契約,而由選手對該要約為承諾。」之約定觀之,原告林英傑於擔任被告職業棒球選手期間,兩造應為僱傭關係。又職業運動業之球員,業經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90年0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是兩造間雖為僱傭關係,但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原告林英傑係於101 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有原告林英傑101 年12月30日簽立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影本各1 份可稽。而被告係於與原告林英傑101 年12月30日簽立簽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後」之102 年4 月1 日始制定之「一、二軍升降辦法」,有被告102 年6 月28日簽呈、102 年4 月1 日制定之一、二軍升降辦法、102 年5 月15日簽呈(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可參。是被告在與原告林英傑101 年12月30日簽立簽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後」始於102 年4 月1 日制定之「一、二軍升降辦法」,自非屬兩造101 年12月30日簽立簽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合意之內容,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林英傑有同意該「一、二軍升降辦法」之證據,是該由被告於兩造簽約後始片面制定之「一、二軍升降辦法」,自不能拘束原告林英傑。被告仍依應兩造101 年12月30日簽立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之合意內容履行兩造僱傭契約。是原告林英傑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扣減應付原告林英傑之薪資10萬2832元,非無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依據兩造「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1條「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之約定,被告自可依其所制定之「一二軍升降辦法」扣減原告林英傑調降二軍期間的薪資各10萬2832元云云。惟查,兩造「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1條固有「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之約定,惟此約定當係指兩造101 年12月30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簽立「當時」即已存在並有效之「球團所定辦法」,而不及於兩造簽約後,由被告所片面制定之任何獎懲辦法。被告主張兩造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尚及於兩造簽約後由被告片面制定之辦法云云,為原告林英傑所否認,且使被告可以於兩造簽約後任意變更兩造契約內容,自難認為係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林英傑自95年起擔任興農牛隊球員,102年興農牛改由被告經營,改為義大犀牛隊,然早在興農牛期間,球團即有「一二軍升降制度」及減薪規定,被告接收興農牛球隊後,依被告與興農公司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甲方應將公司(資產、人員及公司各項權證、資料)移交給乙方接管」,是興農牛之一二軍升降制度自仍繼續拘束兩造,嗣被告所定「一二軍升降辦法」條件更優於興農牛經營期間,且有獎、有懲,獎勵制度及金額遠超過扣薪之規定,顯無任何不公平之處,況原告依相關制度,獲取獎金均無意見,卻就扣薪部分爭執云云。惟查: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林英傑於101 年12月30日前與興農球團間之契約,與原告林英傑於101 年12月30日後與被告間之契約,及被告與興農公司間之球隊移交契約,簽約之時間不同,簽約之對象不一,自屬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主張依照其與興農公司間之移交契約及原告林英傑與興農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可以拘束原告林英傑,自無理由。②且倘若被告與興農公司間之移交契約及原告林英傑與興農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即可引作被告及原告林英傑間之權義關係之基礎,則被告又何必於101 年12月30日再與原告林英傑於簽立僱傭契約,可見原告林英傑與被告間當時之真意,確係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101 年12月30日當時之約定,及被告當時業已依照「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1條「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之約定所制定之相關辦法為準。③再原告林英傑與被告間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1條「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之約定,依其文義所指之「球團」、「球團所定辦法」顯係指當時已成立存在之「義大」球團所定之義大球團辦法,而非已消失之「興農」球團所定之興農球團辦法。是以,縱原告林英傑與興農球團間有二軍減薪之約定,亦非被告可以逕行援用。④況被告於接手興農球團後,倘認二軍減薪制度有沿用之必要,自應於與原告林英傑簽約時即載明於契約,或於當時即制定相關辦法,以拘束原告林英傑及被告自己,而不能於與原告林英傑簽約後,始片面制定「一二軍升降辦法」拘束原告林英傑。⑤至於原告林英傑縱有依照兩造101 年12月30日簽約後被告所制定之相關辦法領取獎金之情形,但此領取獎金部分,既是對於原告林英傑有利,則其於101 年12月30日兩造簽約後,同意領取獎金,自無不可。此原告林英傑於101 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約後,再與被告合意發給、領取獎金,與其101 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約後,不願與被告合意扣薪,乃屬二事。既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林英傑領取獎金之同時,已有同意被告所制定之「一二軍升降辦法」,則該未經兩造合意之被告所片面制定之「一二軍升降辦法」,自不能拘束原告林英傑。
五、原告林其偉請求部分:經查:
㈠原告林其緯主張其於103 年間擔任被告職業棒球選手,薪資10萬2000元,嗣被告於103 年7 月以依據球團內規「一、二軍升降辦法」為由,扣減原告林其緯自103 年5 月4 日至103 年8 月12日,及同年8 月16日至9 月30日調降二軍期間的薪資4 萬24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原告林其緯所提出之其於103 年1 月1 日簽立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告102 年6 月28日簽呈、102 年4 月1 日制定之一、二軍升降辦法、102 年5 月15日簽呈(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被告所製作之原告林其緯之一、二軍薪資調整建議表(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影本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依原告林其緯103 年1 月1 日簽立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第二條:「選手應以其具有身為職棒選手之特殊技能並竭盡所能依球團之安排接受訓練暨依球團及中華職業俸球大聯盟之安排參加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聽從球團代表、教練之指揮監督為球團提供服務,此為本契約之目的;為此目的而由球團對選手要約締結契約,而由選手對該要約為承諾。」之約定觀之,原告林其緯於擔任被告職業棒球選手期間,兩造應為僱傭關係。又職業運動業之球員,業經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公告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90年0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是兩造間雖為僱傭關係,但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 日制定上述「一、二軍升降辦法」並於102 年6 月28日公告於球員宿舍公佈欄等情,業據證人張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今均在被告處擔任職棒球員,有印象被告於102 年間公告一二軍升降辦法,當時是放在白板,伊與其他球員練習完回去宿舍過去看,當時一大堆人圍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證人林克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被告處擔任職棒球員,伊當年原不知有一二軍升降辦法,是在102 年4 、5 月間,被叫到辦公室時說要扣款時才知道,被告說有公告,但伊沒有看過公告,被告說其公告地點是宿舍電梯上來右邊大門,但伊當時並沒有注意有無公告,因為球員都是看出發時間等用白板筆寫彩色部分,至於用列印的紙就比較少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頁)明確,並有被告102 年6 月8 日連絡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2頁)、球員宿舍公佈欄位置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證,足以認定。
㈣原告林其緯係上開「一、二軍升降辦法」制定公告後之103年1 月1 日,始與被告簽立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有其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影本各1 份可稽。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103年1 月1 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1條「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之約定,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立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合意範圍,自當包括當時業於102 年4月1 日制定、6 月28日公告之有效存在之「一、二軍升降辦法」,是被告依據兩造契約所合意之「一二軍升降辦法」扣減原告林其緯自103 年5 月4 日至103 年8 月12日,及同年8 月16日至9 月30日調降二軍期間的薪資4 萬2445元,尚非無據。原告林其緯主張上開「一、二軍升降辦法」為被告所片面制定,不能拘束原告林其緯云云,自無理由。
㈤原告林其緯雖主張上開「一、二軍升降辦法」為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且顯失公平云云。惟依上開「一、二軍升降辦法」所定「1.1 為激勵本公司球員精進本身球技及球賽時求勝企圖心,特訂定本辦法。…1.5 本公司球員分為一軍、二軍二釋,以中華職棒職盟正式登錄之名冊為主。…2.1 球員於球隊報到後,球隊教練團應對球員平時應就本職專業表現、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與態度,隨時加以評核並做成紀錄,以為後續登錄或異動之據。2.3 登錄為一軍時,其薪資按原合約薪資計,若原合約薪資低於七萬元者,於登錄當日起每月薪資調整為七萬元,異動回二軍則調回原合約薪資。2.4 球員合約薪資超過七萬元(含)以上,且經登錄為二軍者,則薪資扣減10~30%,詳如下:⑴第01~30 天,扣月薪10% 。⑵第31~60 天,扣月薪20% 。⑶第61~90 天,扣月薪30% 。⑷異動為一軍者,於異動日起恢復原合約薪資。2.5 選手因練習或比賽受傷,且經教練團認定後為公傷列入二軍調養者,其公傷調養期間不予扣薪,超過公傷調養期間仍未能出賽者,依第2.3 條規定辦理。2.6 公傷調養期間以區域醫院以上醫生所開立證明建議休養天數為依據。」等,該「一、二軍升降辦法」與原告林其緯103 年1 月1 日簽立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第二條:「選手應以其具有身為職棒選手之特殊技能並竭盡所能依球團之安排接受訓練暨依球團及中華職業俸球大聯盟之安排參加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聽從球團代表、教練之指揮監督為球團提供服務,此為本契約之目的;為此目的而由球團對選手要約締結契約,而由選手對該要約為承諾。」間,具有強烈連結之因果關係,且為兩造履行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內容所必要,又對於薪資低於7 萬元、選手因練習或比賽受傷等特殊情形,保障選手之基本生活條件,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林其緯自應依據兩造所簽立之103 年1 月1 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1條「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之約定,受該102年4 月1 日制定、6 月28日公告之有效存在之「一、二軍升降辦法」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英傑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林其緯基於僱傭關請求被告給付4 萬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林英傑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林英傑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林其緯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