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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原告
簡逸瑄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告
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乙興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 19,2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02 年3 月8 日在倉庫協助搬貨壓傷左腳,造成左腳第2、3 蹠骨骨折( 下稱系爭事故) ,至今仍休養中,被告乙興公司仍應給付原告休養期間之工資、醫療及看護費用,惟僅給付102 年3 月8 日至103 年5 月8 日期間部分工資46,720元,截至103 年5 月8 日,尚有222,080 元之工資,與醫療費用15,208元及看護費用72,000元未給付。其中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扣除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給付之職災補償45,421元後,尚應給付原告41,787元。又被告乙興公司於103 年3 月28日歇業,103 年5 月8 日未通知原告即將原告退保,顯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2,800元及資遣費11,200元。另被告何明俊係被告乙興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法給付原告上開工資、看護及醫療費用、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乙興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867 元( 工資222,080 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41,787元+預告工資12,800元+資遣費11,200元=287,867 元) 及起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乙興公司給付看護及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又被告乙興公司未經預告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何明俊應與被告乙興公司連帶給付之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答辯或陳述。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若干?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如是,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否? 金額若干? ㈢如原告請求被告乙興公司給付有理由,被告何明俊應否與被告乙興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指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39、41、43、44條之醫療給付亦未包含看護費。原告主張自102 年2 月23日起受僱原告,約定每月工資19,200元,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乙興公司僅給付原告102 年3 月8 日至103 年5 月8 日期間部分工資46,720元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興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工資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屬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5,208元,及有受看護之必要性,看護費72,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87頁) ,此部分收據經核無訛,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有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之必要。然看護費部分縱有必要性,亦係屬生活上所需之支出,揆諸上開意旨,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範疇,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興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5,20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⑵原領工資: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19,200元,被告乙興公司僅給付原告102 年3 月8 日至103 年5月8 日期間部分工資46,720元乙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乙興公司給付原告222,080 元(102 年3 月8 日至103 年5 月8 日共1 年2 月又1 日×每月19,200元=222,720 元,原告請求222,080 元尚在222,720元範圍內) ,要屬有憑。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勞工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亦應予以抵充,除醫療費用部分得予抵充外,原領工資補償亦在抵充之列。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45,421元,有勞保局102 年8 月1 日、103 年3 月27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37頁) 。此部分金額依上開意旨,自應予以抵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興公司補償之原領工資222,080 元及醫療費用15,208元,經與上開原告已領之傷病給付45,421元抵充後,餘191,867 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被告乙興公司給付補償金額191,867 元範圍內,尚屬有憑,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如是,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否? 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興公司於103 年3 月28日歇業,103 年5 月8 日將原告退保乙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3 年5 月21日予高雄市政府之函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 ,被告乙興公司並於103 年7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何明俊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11日函覆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至102 頁) 。足徵被告乙興公司自103年3 月28日起已停止營業,嗣又為解散登記,堪認被告乙興公司於103 年5 月8 日逕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係因停業已無業務營運,而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自102 年2 月23日起受僱原告,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乙興公司停業嗣後解散,經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終止,原告亦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於103 年5 月8 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乙興公司歇業而終止。該時原告已在職未滿1 年3 月,依上引規定,被告乙興公司應將終止事由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於20日前通知原告。被告乙興公司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未經被告乙興公司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興公司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故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興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2,800元( 月工資19,200元÷30日×20日=12,800元) 。被告乙興公司給付工作年資1 年2 月之資遣費11,200元( 19,200×1 年2 月×2 分之1 =11,200元) ,自有理由。

㈢如原告請求被告乙興公司給付有理由,被告何明俊應否與被告乙興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乙興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因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金給付金額高於得請求之金額,經抵充後已無剩餘,自無令由被告何明俊與被告乙興公司連帶給付之理。另被告乙興公司雖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2,800元、資遣費11,200元,如前所述。惟雇主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而未發給,應僅屬雇主與勞工間之債務履行問題,且預告工資、資遣費之核發亦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係依勞基法請求被告乙興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雖有理由,然因此部分之給付非屬被告乙興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明俊就就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應與被告乙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興公司給付原告215,867 元( 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之職災補償191,867 元+預告工資12,800元+資遣費11,200元=215,8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興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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