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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37號

原告
陳敏輝
代理人
黃怡璇
被告
坤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附款地高雄市○○區○○○路00號,發票日民國104 年7 月15日,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年7 月15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否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否認債權,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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