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37號
- 原告
- 陳敏輝
- 代理人
- 黃怡璇
- 被告
- 坤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附款地高雄市○○區○○○路00號,發票日民國104 年7 月15日,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年7 月15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否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否認債權,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