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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649號

給付瓦斯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49號

原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告
悅江南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向原告申請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59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錶使用瓦斯。詎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均未按期繳費,積欠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67,643元,依原告營業章程規定應加收違約金483 元,共計68,126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經被告收受後迄未繳付。爰依兩造間瓦斯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章程、瓦斯計量表服務申請單、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用戶繳費紀錄表、用戶抄錶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兩造間既訂有瓦斯供應契約關係,被告並有依約使用原告提供之瓦斯,自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繳納瓦斯使用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瓦斯費67,643元及違約金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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