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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
    陳景怡、邱建文、林蒼榮

  • 原告
    君泓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汶建廣告有限公司法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君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怡 相 對 人 汶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文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三二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度鳳補字第九十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63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補字第9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鳳補字第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件執行標的,經鑑價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標的拍賣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775 元(計算式為:69,000×5%( 2 +10/12 )=9, 775 )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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