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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原告
太陽風潮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婷
訴訟代理人
陳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告
邱莉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蓮池潭高雄物產館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FRP 公仔(下稱系爭公仔)之設計及製作工程外包原告承作,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324,000 元(未稅),含稅應為340,200 元。被告並應於簽約即選定初稿圖後支付定金30%,送貨前支付50%現金,驗收無誤7 日內再支付20%尾款。詎被告於簽約後支付102,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款,始再分別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及同年4 月25日各支付原告56,670元。原告依約設計製作完成之三座公仔並將之送至約定之交貨地點後通知被告驗收,被告竟百般拖延拒絕驗收,並趁原告未能注意之時,持系爭公仔向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辦理系爭工程之交貨驗收程序,迄今尚積欠原告124,860 元之款項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日收受,均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公仔送來時,並未通知被告,就直接送給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尚未驗收時,即因強風造成系爭公仔中其中一座損毀,原告拒絕依約修復,被告幾次行文告知後收回自理,並另外請他人製作,該部分款項即應扣除,並非不願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中系爭公仔之設計及製作委由原告承作,約定總價金為340,200 元,迄今尚有124,860 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報價暨委託契約單、統一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尾款124,860 元之義務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既係約定由原告設計並製作系爭公仔,被告則於驗收無誤後給付尾款,顯屬一方完成工作後他方給付報酬之約定,兩造間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㈡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為民法第508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製作完成之系爭公仔,業於102 年3 月31日送至交貨地點,並經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志得詢問原告後將之搬移至戶外廣場等情,業據李志得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4號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有兩造均引為證據之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系爭公仔既經原告送至交貨地點,並由被告所屬人員因業主之要求搬移至戶外廣場,原告顯已完成系爭公仔之交付,並已置於被告公司之占有支配下,應認系爭公仔業經原告交付而由被告所受領,依上開規定,系爭公仔毀損、滅失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負擔,是故系爭公仔後因強風損毀,既屬因天候因素之不可抗力所生危險,亦應由被告所負擔,被告抗辯未經驗收前應由原告承擔風險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足採。

㈢又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雖於驗收無誤後始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本件系爭公仔於驗收前即因應由被告負擔之危險而毀損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負修補該部分毀損之義務。而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公仔,系爭公仔之毀損復應由被告承擔,應認系爭公仔因毀損而無法驗收之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剩餘之報酬124,860 元。且因系爭公仔毀損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亦無從請求原告支付另行委託他人製作公仔之費用,自無從以該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製作完成系爭公仔,並已交付被告受領,後因應由被告負擔之危險致系爭公仔毀損而無從驗收,自不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24,860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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