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 原告
-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秋霆
- 被告
- 張簡妙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支票伊是借給人家的,且系爭支票的時效已經超過2 年了,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簽發,然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4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1 │SA0000000 │311,712元 │102年8月30日│新光銀行│102年9月2日 │├─┼─────┼─────┼──────┤鳳山分行├──────┤│2 │SA0000000 │190,86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