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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40號

抗告人
登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憬
相對人
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周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6 日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7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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