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 原告
- 茂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豫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富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劍諺
- 法定代理人
- 蔡沛容
- 訴訟代理人
- 侯美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98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580 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 ,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有關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之範圍內,當然亦適用於清算中之公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4 年3 月6 日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24至26條關於解散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蔡沛容與蔡劍諺為清算人。是被告公司經撤銷公司登記,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被告公司僅會簽發票據予往來廠商,而被告公司與原告並無往來,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若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會計所簽發交付原告,亦已逾被告公司授權範圍,自不得拘束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鑑確為被告公司印鑑,堪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票款及法定利息。原告請求自最後退票日起算之利息,尚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與原告並未業務往來,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查,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業務往來屬實,原告公司應無從取得以取得被告公司之印鑑以開立系爭支票,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公司授權得簽發支票之人所簽立,被告公司自應負簽發票據之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縱為被告公司會計所簽發,惟亦已逾被告公司授權範圍,被告公司應無庸負責云云。然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既為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而未見被告公司會計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其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票據法第10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而無該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對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除原告公司為惡意之情形外,縱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會計逾代理權限而簽發,被告公司亦不得用以對抗原告,仍應負票據上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既對被告生發票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票款及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580 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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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新│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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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5,400 元 │FB0000000 │103年5月10日 │第一銀行楠梓│103年5月12日 │
│ │ │ │ │分行 │ │
├─┼──────┼─────┼────────┼──────┼────────┤
│2 │386,580 元 │FB0000000 │103年6月10日 │第一銀行楠梓│103年6月10日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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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