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01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綾
- 被告
- 王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0年7 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0,759 元(含本金172,289 元、利息17,270元及其他費用1,200 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59 元,及其中本金172,289 元自9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檢具權利證明文件,經鈞院通知補正後始行提出,自應於原告104 年7 月30日補正後,聲請程序始完成,而具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既於104 年7 月30日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原告請求89年7 月29日以前已經入帳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爰行使時效抗辯權。縱原告仍有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本金債權可得請求,然於99年7 月29日前之利息亦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違約金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於90年1 月1 日前已產生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190,759元(含本金172,289 元、利息17,270元及其他費用1,200 元)尚未清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抗辯就89年7 月29日以前已經入帳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帳單明細資料,被告於89年9 月21日尚有繳付款項,顯有清償債務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生承認債務之效力,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時發生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重行起算。
㈢而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0日利用司法院督促程序自動化作業平台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傳送至作業平台時,視為該聲請繫屬於受聲請之法院,即應認原告係於當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於104 年7 月20日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日中斷。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自89年9 月21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後,迄至104 年7 月20日止,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補正權利證明文件之104 年7 月30日為時效中斷日,惟依上開規定,僅須原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與原告是否一併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無關,自仍應以原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04 年7 月20日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㈣而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就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1,200 元部分,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依前開時效中斷之情形,至原告申請支付命令之104 年7 月20日,亦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至被告主張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云云,惟被告所指損害賠償之2 年短期時效,係民法第197 條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之特別規定,本件則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該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一抗辯,顯有誤會。
㈤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前述消費款之利息部分,因被告就已逾5 年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就104 年7 月20日回溯5 年即99年7 月21日前之利息,被告應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消費款之利息,僅於自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循環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72,289 元及違約金1,200 元,且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於超過起訴前5年即99年7 月21日前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僅得請求自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73,489 元(計算式:172,289 +1,200 =173,489 ),及其中172,289 元自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