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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 當事人
    花旗傅弘仁傅靜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2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陳永祺 被   告 傅弘仁 被   告 傅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弘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傅弘仁有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0萬5149元及利息,被告傅弘仁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0 ○0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104 年7 月24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8 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傅靜儀,致被告傅弘仁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 人間之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傅靜儀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傅弘仁所有。 三、被告傅弘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雖於104 年8 月1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其對被告傅弘仁有本金債權10萬5149元及利息,被告傅弘仁尚未清償,且被告傅弘仁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04 年7 月24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8 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傅靜儀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花旗現金卡月結單、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 鳳地字第 84970 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可證,且被告傅弘仁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被告間於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主觀上有何「明知」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意思,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足取。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傅靜儀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並不能證明被告間有買賣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非止53萬元,可見被告間為詐害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其起訴狀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主張被告傅靜儀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並不能證明被告間有買賣行為云云,其一方面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另方面又主張被告間不存在買賣行為,前後主張與陳述矛盾,自無可取。且被告傅靜儀為被告傅弘仁之姊,而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間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傅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際,被告傅靜儀為免其家人久居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代被告傅弘仁償還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萬2000元等,充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向被告傅弘仁買受系爭不動產,同時協議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傅靜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傅靜儀間之還款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證,並有本院所調取之104 鳳地字第84970 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附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行為。 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55萬8100元,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並非繁華市區,且80年即建造完成,總面積僅約60坪,又係座落於他人之土地上等情,有本院調取104 鳳地字第84970 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可證,是被告傅靜儀辯稱:系爭不動產老舊且無土地所有權,並不值錢,其僅係因系爭不動產為家人久居,為免遭強制執行,始會出資高於市價之50餘萬購買等語,應為事實。被告傅弘仁出賣系爭不動產既有取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原告等普通債權人,顯難謂為詐害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104 年8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傅靜儀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傅弘仁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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