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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8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10號

原告
聯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鳳昭即東聯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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