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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原告
康金調
被告
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且至今仍積欠原告103 年7 月份工資10日、11月份工資30日,共5 萬680 元(38000/30=1267 ,1267*10+1267*30=506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年7 月份至9 月份之薪資袋封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 月9 日函及所附歇業事實認定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證,並有本院函調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38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公示登報費 800元合計 1,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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