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林英傑
- 原告
- 林其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慕堯律師
- 被告
- 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中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提付仲裁。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職業棒球選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所生之爭議,已約定以中華職業棒球聯盟為仲裁機構,並以該作為仲裁機構之團體為仲裁人,原告未經仲裁即提起訴訟,爰聲請原告應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暨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則以: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未設有合法之仲裁機構,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僅為內部規定,非仲裁法規定之仲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無理由云云。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定有明文。仲裁法係就仲裁之程序、效力等所為之規範,且觀諸仲裁法全文並未規範須履行一定程序方為仲裁法所規範之仲裁,是以凡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成立之仲裁協議,均應有仲裁法之適用,無待明言。經查,系爭契約契約第24條約定就本契約之成立、終止、解釋及其他爭議,「應」依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規定交付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雙方當事人應遵守仲裁判斷( 見本院卷第28、3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即一定之法律關係,已達成依循仲裁制度以終局解決紛爭之協議,堪認兩造有仲裁協議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有仲裁法之適用。是故原告稱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僅為內部規定,非仲裁法規定之仲裁,應排除仲裁法適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有無理由,仍應適用仲裁法規範定之。
四、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法第4 條、第9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協議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雖有約定但有上開仲裁法第5 條第2 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之情形者,不能謂其仲裁協議為無效,而僅生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已如上述,原告未聲請仲裁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兩造間仲裁協議。且縱系爭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仲裁機構非仲裁法第54條所定之仲裁機構,依上揭說明,對於該仲裁協議之存在及效力,要不生影響,兩造尚得另行選定仲裁人。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將本件訴訟提付仲裁,逾期未提付,本院得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