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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216號

給付租賃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216號

原告
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如棻
被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93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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