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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21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19號

原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被告
玉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委託原告於103 年9月12日將貨物經海運送往澳洲,並約定於103 年10月底前給付運費新臺幣( 下同) 65,667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運費。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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