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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78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88號

原告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達
被告
黎文料(LE VAN LIEU) 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事宜,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明確承諾於為原告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其中備註部分約定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而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4 年8 月24日未知會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未再為原告服勞務,依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勞工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外籍勞工契約書、勞動部104 年9 月3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間勞工契約書既確有約定被告逃離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 條、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於原告任職時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至27,000元,而依兩造間勞工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則為90,000元,已超過被告3 個月之薪資,此金額對被告而言應屬過高。且原告自承本件因被告逃逸尚無其他增加之支出,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6 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審酌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情形,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50,000元為適當,爰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0,000元。

㈢綜上,被告既確有違反兩造間勞工契約書逃離之情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其數額應以50,000元為限。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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