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949號
- 原告
- 柯秉均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 被告
- 大眾停車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中係記載其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依上址寄送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非其本人所有,復無從命其補正,亦有本院104年10月30日電話記錄可參,是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足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導致產生無法送達文書之情形,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