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9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949號

原告
柯秉均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被告
大眾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中係記載其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依上址寄送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非其本人所有,復無從命其補正,亦有本院104年10月30日電話記錄可參,是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足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記載原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導致產生無法送達文書之情形,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