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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告
心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明
被告
竑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十號之一樓及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賠償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租賃期限於103 年7 月31日到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給伊,伊除於同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03 年7 月31日屆止,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店面租賃契約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租約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憑其於租賃契約屆期後,對系爭房屋另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續為有權占用,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所請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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