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儒
- 被告
- 上億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4月5 日、到期日103 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16,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屆期提示,僅獲得部分票款,尚餘1,121,000 元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 章第1 節第28條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足額兌現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本院卷第5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