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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原告
惇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林品希
被告
嘉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向高雄市政府承攬「103年度梓官鄉梓平公園景觀改造工程」,並將案內「紙模彩色PC地坪」工項委交伊施作,伊於103 年9 月4 日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60,455 元,扣抵被告已交付之120,000 元,尚餘340,455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請款單、合約書、簡易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單、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卷字第4170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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