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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原告
古家瑋
訴訟代理人
曾秀子
被告
龔辰郎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5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835 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3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源自兩造間交通事故之同一事實,證據資料得以共通,又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故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鳳林路四段與鳳林一路184 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鳳林一路184 巷,該時鳳林路四段為紅燈,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古城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停等紅燈,被告闖越紅燈右轉時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手肘、右髖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600 元、中醫醫療費用69,000元,因行動不變需搭乘計程車上班之交通費用16,500元,並因此請假3 天,遭扣薪資3,600 元、全勤獎金5,000 元、年終獎金30,000元,復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 元,及上開財產上損害。又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損壞,預估之修理費用為35,150元,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需支出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5日租車費用31,500元,古城桂已其對被告因系爭機車損壞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西醫醫療費用1,600 元,及系爭機車需耗費之維修期間內之計程車費用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中醫醫療費用係民俗療法,非正規合格之中醫醫院或診所,被告認為此部分之支出無必要性。另薪資、全勤獎金、年終獎金部分未遭任職公司扣薪,故原告未受有損害。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租車費用則無必要,慰撫金請求過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醫醫療費用69,000元,薪資3,600 元、全勤獎金5,000 元、年終獎金30,000元、慰撫金100,000 元,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5日租車費用31,500元,均無理由,且利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6 點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鳳林一路 184 巷交叉路口時,鳳林路四段為紅燈,被告欲右轉進入鳳林一路184 巷,適原告騎系爭機車於鳳林路四段停等紅燈,被告闖越紅燈右轉時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有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600元。

㈢系爭機車為古城桂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預估為零件20,150 元、工資15,000 元。

㈣古城桂將因系爭機車損害所衍生之債權讓與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費用金額若干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停等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 ,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西醫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害,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600 元,並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3-20至3-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西醫醫療費用1,600元,應予准許。

⒉民俗療法費用( 原告主張為中醫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有支出中醫醫療費用69,000元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李浩然所出具之證明書佐證( 見本院卷第15頁)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證明書係記載民俗療法,原告誤認此與中醫醫療相同,容有誤會。原告未提出經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所出具之收據或診斷證明書,且民俗療法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原告前往就診僅需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不欲以西醫方式治療,亦可選擇至中醫診所診療,況原告復未證明其至接受民俗療法乃係經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故難謂有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69,000元,尚難准許。

⒊搭乘計程車上班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行動不便,且系爭機車損害,支出上班所需之計程車費用16,500元,並提出收據可考( 見本院司促卷第3-1 至3-13頁) 。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行動自會受限,系爭機車受損亦無法使用,而系爭機車修理天數預估為15日,有川瑀機車行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鉅,休養15日後縱仍感不適,然應已不影響騎乘機車之行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原告下班,已下午6 時57分許,原告就醫後返家時間甚晚,至快得於次日即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修繕,故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15日至103 年1 月14日止之計程車費用,自有理由。惟原告僅提出其中103 年1 月6 日至10日、13日至14日每日550 元之費用收據,並自承已無其他計程車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程車費用應為3,8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薪資、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受有薪資、獎金之損害,與往年相較確實少領薪資、獎金云云。惟原告任職之訴外人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加高公司) 未因此扣原告薪資及獎金,有加高公司104 年4 月16日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 。縱與往年相較所領金額短少,亦可能係加高公司發放標準變更,或係其他因素所致。既非系爭事故導致扣薪或短領獎金,則此部分薪資及獎金之短少要不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洵屬無憑。

⒌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爰斟酌被告加害情況、原告受傷情節,及原告大學畢業,任職加高公司;被告國中畢業、待業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 ,暨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2 年度、103 年度收入及名下財產( 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預估為零件20,150元、工資15,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須扣除折舊等語。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89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截至102 年12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用年限3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系爭機車維修之支出零件費用20,150元、工資15,000元,共35,150元,有川瑀機車行回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5,038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150÷( 3+1)=5,038 元,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工資1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0,03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5,038 元+工資15,000元=20,03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5日租車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租車費用31,500元,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機車遲至102 年12月31日起已可交由機車行進行修繕,預估修復期間15日,均如上述。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固可由被告賠償,然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租車使用,已超出修復期間甚多。原告或古城桂因個人因素或考量,遲延交修系爭機車之期間所衍生之租車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負之賠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2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自有理由。惟被告否認兩造約定遲延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復未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當,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要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自古城桂處受讓古城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西醫醫療費用1,600 元、計程車費用3,850 元,核屬必要。慰撫金之請求以25,000元為適當。系爭機車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038元。至民俗療法醫療費用69,000元( 即原告主張之中醫醫療費用) 、超出3,850 元範圍之計程車費用及租車費用31,500元,均無必要性;薪資及獎金部分,未遭加高公司扣薪扣獎金,難謂受有此部分損害,均難准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0,488元( 西醫醫療費用1,600 元+計程車費3,850 元+慰撫金2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0,038元=50,48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7,835 元及遲延利息,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150元,及移送前來後追加請求之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5日租車費用31,500元部分,已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准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038元,故訴訟費用百分之3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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