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43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肇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正
- 訴訟代理人
- 洪順居
- 被告
- 牧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向伊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號。原告負有供給電力之義務,被告依約則負有按期給付電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3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3,970 元,及以發票人為玉穎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7日、票據號碼為IB0000000 號、票面金額160,000 元,背書人為被告之支票繳付103 年6月27日至同年8 月28日之電費亦因存款不足遭退款,故被告共積欠伊電費373,970 元未繳付,經伊派員洽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欠繳電費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電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