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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告
林雅雯
被告
大坡池育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志達
訴訟代理人
陳文幸
被告
顏志達

      陳文幸即冠明休閒娛樂企業社

      陳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4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東縣池上鄉,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4 人之共同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共同審判籍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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