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349號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大坡池育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志達 訴訟代理人 陳文幸 被 告 顏志達 陳文幸即冠明休閒娛樂企業社 陳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4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東縣池上鄉,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4 人之共同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共同審判籍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