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39號原 告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文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唐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復湘 被 告 楊金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順隆 被 告 曾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唐馨就佔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14 號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與佔用原告所有同段302 地號土地(下稱302 號土地)上22平方公尺建物,另就被告楊金梅佔用302 號土地3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被告曾再成佔用302 號土地3 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等返還佔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拆屋還地部分,114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446元,302 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30,991元,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4,978 元〔計算式:5 ×39,4 46+(22+3 +3 )×30,991=1,064,978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10 元,尚應補繳9,3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