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40號
- 抗告人
- 登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長憬
- 相對人
- 福通興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周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6 日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7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