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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 當事人
    郭仲邦馮泓駿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46號原   告 郭仲邦 被   告 馮泓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馮泓駿賠償新臺幣(下同)463,68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揚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4,457 元。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馮泓駿執行穩揚公司職務時與原告間發生之同一交通事故,僅係追加被告穩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馮泓駿於10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執行被告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揚公司)職務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髖關節及右膝蓋、後腰椎等全身多處挫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457元,又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00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為434,45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57 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過高,交通費用也不合理,慰撫金亦屬過高。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馮泓駿行駛於武松街,原告則行駛於經武路225 巷,且原告行駛道路標有「慢」字,路權應歸屬於被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較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5 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被告馮泓駿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進入該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而依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原告車輛遭撞擊後之刮地痕長達8 公尺,且係向被告馮泓駿車輛行進方向延伸,足見應係被告馮泓駿車輛撞擊力道所致,堪認當時撞擊之力道非低,被告馮泓駿行駛之時速顯非其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之每小時20至30公里,被告馮泓駿確有進入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堪以認定。又事故發生地點既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行駛路段雖標有「慢」字,並繪有減速標線,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第163 條之規定,該等標線僅在表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及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無區分幹、支線道之意,應認該路口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且該處各道路車道數亦屬相同,原告與被告馮泓駿均屬直行車,即應由為左方車之原告暫停讓為右方車之被告馮泓駿車輛先行,原告未暫停讓被告馮泓駿車輛先行,即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而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馮泓駿竟疏未注意進入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亦未注意應暫停讓為右方車之被告馮泓駿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及被告馮泓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因路權應歸屬於被告馮泓駿,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重,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 ㈣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擦傷、右髖部、下背部、右膝關節鈍挫傷等傷害,則據原告提出尚揚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馮泓駿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457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即屬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00 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上禾診所與尚揚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及27頁)。惟原告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其正將原先經營之冰店結束營業,後來即在家中研發糖水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銷售糖水事業,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是否影響其所經營糖水事業之銷售業績,或有因而增加額外之支出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尚無從依原告之主張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其損害。然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發生後1 年後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已記載仍不宜久站、久坐及不可從事粗重勞動或工作,堪認對於原告從事工作已有妨礙,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1 年期間縱未經營糖水事業,本亦可從事其他工作,卻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自仍應認原告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得以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基本工資,於103 年1 月至6 月間為每月19,047元,103 年7 月後為19,273元,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9,920 元(計算式:19,047×6 +19,2 73×6 =229,920 )。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須休養期間非短,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㈦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廣告公司、冰店等事業,102 年間有營利所得約3,200 元,103 年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馮泓駿則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被告穩揚公司業務員,102 年間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約300,000 元、103 年間則有利息、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約460,000 元,名下有被告穩揚公司股份約500,000 元,業據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擦傷、右髖部、下背部、右膝關節鈍挫傷,及原告因而感受到身心痛苦之程度,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已如前述,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4,377元(計算式:44,457+229,920+80,000=354,377 )。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7 成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依該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6,313 元(計算式:354,377 ×3/10=106,3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馮泓駿既係擔任被告穩揚公司業務員,並於執行被告穩揚公司跑客戶職務時發生事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由被告穩揚公司與被告馮泓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穩揚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難為有利穩揚公司之認定,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穩揚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因被告馮泓駿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馮泓駿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其得請求之數額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106,313 元。被告穩揚公司則為被告馮泓駿之僱用人,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6,31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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