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91號原 告 吳秋梅 被 告 鄭永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陳文雄即永紳人力派遣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瓊林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鄭永斌及被告陳文雄即永紳人力派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鄭永斌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文雄即永紳人力派遣企業社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永斌與被告陳文雄即永紳人力派遣企業社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9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6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均表示同意減縮(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永斌於103 年10月21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內操作油壓運貨機時,本應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擦撞其他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因而跌倒,並於跌倒時左前臂遭被告鄭永斌所運送之貨物劃傷,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原告原係以看護為業,每月收入為60,000元,因本事件致無法從事看護工作3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另被告鄭永斌於本事件發生後,對原告之傷勢漠不關心,且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應得請求被告鄭永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6,666元。 ㈡又本件屬派遣勞動之法律類型,被告長庚醫院為要派人,與派遣人即被告陳文雄即永紳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永紳企業社)訂立勞務採購契約,被告鄭永斌則為派遣勞工而受被告長庚醫院之指揮監督管理,應認被告永紳企業社係被告鄭永斌僱用上之僱主,而被告長庚醫院則為被告鄭永斌使用上之僱主,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鄭永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永紳企業社及長庚醫院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鄭永斌與被告永紳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26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永斌與被告長庚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6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永斌以: 原告主張以看護為業,每月收入60,000元,然未提出從事看護工作及每月收入之佐證,亦未說明何以擦傷即導致3 個月無法從事工作,自難認其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為有理由。且被告鄭永斌於事發後立即前往急診室關心原告傷勢,經急診室醫師告知為輕傷無大礙後始行離去,於歷次調解及刑事偵審程序中,均主動表示願就原告所支出之合理醫藥費負賠償責任,並願給付相當之慰撫金,並無漠不關心且不願賠償之情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6,666元,顯屬過鉅。況被告鄭永斌於操作油壓運貨機時,沿路均依規定示警令路人得發覺其作業經過而及時閃避,故除原告之外,所經之處均無擦撞他人之情形。原告亦有疏於注意而致本件事件發生,而有與有過失情形,應減輕被告鄭永斌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紳企業社以: 被告鄭永斌係訴外人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公司)要找一位員工去長庚醫院幫忙搬藥,所以被告永紳企業社才派被告鄭永斌去協助,應該由嘉里物流公司負責。且當時被告鄭永斌係搭乘卸貨專用電梯,又推那麼大的物件,應係原告有疏忽才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長庚醫院以: 被告長庚醫院並非被告鄭永斌之僱主,與被告永紳企業社也沒有合作關係,對於被告鄭永斌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僅係被告長庚醫院向某藥廠買藥,該藥廠委託被告永紳企業社將藥送來被告長庚醫院,自不應由被告長庚醫院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21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長庚醫院內,遭被告鄭永斌於操作油壓運貨機時擦撞跌倒,並於跌倒時遭被告鄭永斌所運送之貨物劃傷,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2公分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係發生於被告長庚醫院院內走廊,本有諸多行人於該處行走,被告鄭永斌於操作貨物運貨機時,自應格外注意移動路徑上有無人員駐留或行走,並保持相當之距離且減速慢行以免發生擦撞。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擦撞,其就本事件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永斌賠償。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自身未注意被告鄭永斌運送貨物而發生擦撞云云,然原告既係於走廊上正常行走之行人,又係行走於被告鄭永斌前方,復無其他猝然侵入被告鄭永斌運送貨物路徑之行為,自無注意義務可言,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所疏失,應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問題,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認定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為何,於舉證不足致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事件而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 元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工作3 個月之情事,且原告自承醫師表示原告都好好的沒有辦法開立證明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更難認定原告是否確有不能工作3 個月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應認原告並無因本事件而不能工作3 個月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即屬無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永斌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永斌賠償慰撫金。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看護工作,其近2 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價值約1,780,000 元之高雄市鳥松區之房地1 筆及82年份之汽車1 部;被告鄭永斌則為碩士畢業,事故當時擔任理貨人員,其102 年有薪資所得約160,000 元,103 年則有薪資所得約110,000 元,名下並有價值約1,300,000 元之高雄市阿蓮區土地4 筆,有兩造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兩造自行陳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因而所生之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與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6,666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所明定。依法文結構可知,僅須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受僱人能證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得免除賠償責任。是僱用人若抗辯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時,自應由僱用人舉證加以證明。被告永紳企業行雖辯稱對被告鄭永斌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云云,然查,被告鄭永斌係由被告永紳企業行派遣而前往被告長庚醫院工作,為被告永紳企業行所不爭執,被告永紳企業行即屬被告鄭永斌之僱主無疑,且被告鄭永斌自承係由被告永紳企業行人員負責調度,顯見被告永紳企業行確對被告鄭永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被告永紳企業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鄭永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永紳企業行此一辯解,並不足採。 ㈥惟原告主張被告鄭永斌係由被告長庚醫院指揮、監督,故被告長庚醫院應為被告鄭永斌使用上之僱主云云。然查,被告鄭永斌係由訴外人嘉里物流公司要派而由被告永紳企業行派遣至被告長庚醫院從事理貨等工作,有訴外人嘉里物流公司提出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107 頁)。顯見被告鄭永斌確非被告長庚醫院要派而由被告永紳企業行派遣至被告長庚醫院工作,自難認被告長庚醫院與被告鄭永斌間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長庚醫院因與被告鄭永斌間之僱傭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永斌既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永斌賠償。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得請求之慰撫金則以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鄭永斌賠償40,000元。而被告永紳企業行既為被告鄭永斌之僱主,亦應與被告鄭永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長庚醫院則與被告鄭永斌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長庚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鄭永斌與被告永紳企業行連帶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鄭永斌自104 年3 月28日起、被告永紳企業行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