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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02號

原告
人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炳正
訴訟代理人
傅江舜寵
被告
黃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承攬原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及相關設備之更新工程等,工程費用合計27萬96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同年10月間完工,但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102 年7 月3 日再給付10萬元,至今尚有餘款7 萬960 元未付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工程後,系爭房屋有2 樓廁所漏水,致1 樓廁所天花板、1 樓外牆、隔壁牆面天花板漏水等多處漏水之瑕疵,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派員檢查後,竟以系爭房屋漏水與其施作之工程無關為由,拒絕修補,被告乃於103 年2 月28日另請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進行上開漏水瑕疵之修補,並確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房屋2 樓廁所底部,靠近最內角右側底部3 通水管,接著劑未施作,致管路密合度不足抵擋水管內水壓而滲水,並導致系房房屋1 樓天花板、外牆、隔壁牆面天花板漏水,被告因而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 萬8000元給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6 萬8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 年9 月承攬系爭契約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27萬960 萬元,原告業於同年10月9 日完工,但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102 年7 月3 日再給付10萬元,至今尚有餘款7 萬960 元未付。(見本院卷第40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有無漏水瑕疵?㈡如有,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承攬系爭契約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27萬960 萬元,原告業於同年10月9 日完工,但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102 年7 月3 日再給付10萬元,至今尚有餘款7 萬960 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5 張(見本院司促卷)為憑,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 萬960元,非無理由。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工程時,於系爭房屋2 樓廁所底部,靠近最內角右側底部3 通水管,接著劑未施作,致管路密合度不足抵擋水管內水壓而滲水,系爭房屋2 樓廁所因此漏水,並導致1 樓廁所天花板、1 樓外牆、隔壁牆面天花板漏水等多處漏水之瑕疵,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委由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進行上開漏水瑕疵之修補,並因而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萬8000元給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等情,業據證人張簡冠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南台灣工程行,於103 年3 月19日到系爭房屋現場施工,為找出漏水原因,先請工人把地板及牆壁打掉,原預計等到3 月21日乾了再找漏水處,當時被告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到現場來看,但是原告沒有來,等到3 月22日漏水處還是未乾,之後才發現是埋在磚牆內的水管未上接著劑膠水,因為該未著接著劑之水管是埋在牆壁裏面,為了要找出漏水點,浴室就要整間打掉,沒有整間打掉,根本就無法找到漏水點,工程費用6 萬8000元,是包含找出漏水處及修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南台灣工程行之防水工程合約書、南台灣工程行報告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卷)、南台灣工程行人員到系爭房屋施工現場所拍攝之未施作接著劑之水管及位置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可證,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系爭工程之施工無關云云,惟上開事證明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冷水管的接縫如果有問題,就確實是我的問題,施工時不可能沒有擦接著劑,我也不知道南臺灣為何會說接著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足取。原告雖又主張並無打掉整間浴室找尋漏水處之必要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找尋房屋漏水原因,並非容易之事,找到漏水原因後,所有人當然都可以輕易事後諸葛,但是找到漏水原因前,卻是需要專業、耐心、運氣等因素的配合,否則經常有徒勞無功之情形。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後被告有說牆壁漏水的問題,過了二、三天我也有請師傅過去看察現況,師傅說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明確,可見原告前曾派工到系爭房屋查看,亦不能找出漏水原因。而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依最根本之找尋漏水原因之方式,打掉整間浴室一一檢修,最後找出漏水原因,縱非最聰明之方式,但確實是最能找出漏水原因之方式。且證人張簡冠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該未著接著劑之水管是埋在牆壁裏面,為了要找出漏水點,浴室就要整間打掉,沒有整間打掉,根本就無法找到漏水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為檢修原告所留下之上開漏水瑕疵,而打掉整間浴室之工程費用,進而修補,應全屬必要之修補費用。

2、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上開漏水瑕疵,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派員檢查後,以系爭房屋漏水與其施作之工程無關為由,拒絕修補,被告始於103 年2 月28日另請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進行上開漏水瑕疵之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後被告有說牆壁漏水的問題,過了二、三天我也有請師傅過去看察現況,師傅說並沒有問題…但是我們當時有說如果是原告施工的問題,被告要找人維修之前,應該要先知會原告,確定問題才可以維修…」(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接一通,兩通沒有接到,原告就說已經打掉了,我去還要看什麼。)(法官問:有何意見?)我當時的確有接到一通,我有回答說已經打掉了,還要看什麼,另外兩通電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張簡冠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到現場來看,但是原告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以認定。而依前述,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完工,而被告遲至103 年2月28日始委由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進行漏水瑕疵之檢修,可見被告已忍受漏水長達約1 年4 個月,而其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又以與其施工無關為由,拒不修補,甚至被告委由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到現場檢修,亦電請原告到場確認,原告仍拒不到場,堪認被告應已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上開漏水瑕疵,但原告並未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是被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費用即被告給付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之工程款6 萬8000元。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7 萬960 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費用6 萬8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原告主張抵銷,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餘額應為2960元(00000-00000=2960)。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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