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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4號

確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4號

原告
李明珠
被告
李佳孺

      黃朝宗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佳孺、李佳芬及訴外人李淑惠、李妙蟬、曾美甄、曾偉傑、李美萱、李苡菀、李姍珊、及李桂瑛等8 人(下稱李淑惠等8 人)均為訴外人李世塵之法定繼承人(嗣被告李佳孺、李佳芬拋棄繼承),因伊曾交付300,000 元予李世塵託其代為投資股票,詎李世塵過世後伊僅獲返還110,000 元,尚有190,000 元之差額,遂請求李淑惠等8人返還消費寄託款及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受理之(下稱系爭前案),詎被告李佳孺竟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擔任證人時,不實證稱:「原告曾向李世塵借貸200,000 元作為假扣押之用,李世塵亦已將原告委託購買股票之100,000 元返還予原告」,致伊於系爭前案遭法院為敗訴之判決確定,被告黃朝宗則於李世塵過世前假冒李世塵之名義出售伊前揭委託李世塵購買之股票,並提領該價金,損害伊之權利甚鉅,伊認為被告李佳孺所述不實,而與被告李佳芬、黃朝宗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佳孺主張原告曾向李世塵借款200,000 元作為假扣押使用及李世塵有將原告委託買賣股票之100,000 元返還原告之事實不存在。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李佳孺:伊之陳述均與系爭前案相同;

㈡被告黃朝宗:原告提出之請求於系爭前案均已調查過,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且伊亦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告伊,伊現已非原告之姊夫,從頭到尾亦與原告主張之糾紛無關;㈢被告李佳芬:伊都已經拋棄繼承了,為何還與本件訴訟有關。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含括?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是前、後民事訴訟事件間,若其訴訟之當事人非同一,法院所為之前訴訟判決,亦不生何可得拘束後訴訟事件之既判力可言。

⒉被告黃朝宗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請求,於系爭前案都已經審理過,原告應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以訴外人李淑惠等8 人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該案上訴二審期間固曾一度追加本件之被告3 人為被告,惟該追加之聲請亦經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並得本件被告3 人之同意(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第88頁),是原告確實於系爭前案確實非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為堪可認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既不同一,兩造間自無何具有既判力之前案存在。又本件之當事人既與系爭前案迥異,則兩造間亦無從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產生爭點效,蓋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兩造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既有不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當亦無產生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黃朝宗辯稱原告不得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佳孺證稱原告與李世塵間還款與借款等陳述之事實不存在,是否適法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惟仍以原告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為限,若原告所主張之危險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自難認其有提起確認利益存在。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竟為何,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具體特定後,原告主張其係請求確認被告李佳孺所證稱「原告曾向李世塵借款200,000 元作為假扣押使用及李世塵有將原告委託買賣股票之100,000 元返還原告」之事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者,實係其與李世塵間是否確有借款200,000 元之法律關係及李世塵是否有返還100,000 元投資款予原告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就李世塵是否有返還100,000元投資款予原告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者,僅係李世塵與原告之間客觀清償事實存在與否,依前揭規定,此單純事實之認定並非可作為訴訟上之確認標的,況此部分之事實爭議原應透過其與李世塵之財產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淑惠等8 人之返還訴訟保全其利益(縱此部分是否已前因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而不得再予爭執亦然),是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李世塵間清償此一客觀事實存在與否於法顯屬無據。

⑵就原告與李世塵間有無借款200,000元之法律關係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者,因係針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許之確認標的,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依首揭說明仍須具備確認利益,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其與李世塵之間,惟本件判決結果所生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依前揭得心證之理由㈠該段論述同理,均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兩造之間而並不及於其他訴外人,則無論本件審認原告與李世塵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因被告李佳孺、李佳芬業已拋棄其等對李世塵之繼承權,而被告黃朝宗更非李世塵之繼承人,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危險並無任何助益,毋寧原告應以李世塵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淑惠等8 人作為被告始具有確認利益(至該訴訟是否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則係該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故原告所主張其與李世塵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不明之危險既無從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本院自難認其有提起確認利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李世塵是否有返還100,000 元投資款予原告此一事實之認定,既非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許之確認標的,其此部分之訴送即不適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以被告等與李世塵之債權無關之人作為確認其與李世塵間有無借款200,000 元之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亦不足以排除其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不明之危險,是原告其此部分確認訴訟,自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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