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
- 原告
- 李明珠
- 被告
- 李淑惠
- 被告
- 李妙蟬
- 被告
- 曾美甄
- 被告
- 曾偉傑
- 被告
- 兼前列四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人李桂瑛
- 被告
- 李美萱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李姍珊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苡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12日、16日、23日、同年4月24日分4 次共將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兩造之繼承人李世塵帳戶中,以供李世塵幫原告投資股票週轉之用,嗣李世塵過世後,被告將股票賣掉卻僅返還11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元。縱認原告與李世塵間之寄託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縱認原告有匯款30萬元予李世塵之事實,亦不足資證明李世塵有向原告借款或保管原告之金錢,原告屢以不實債務向被告提告,顯係欲霸佔被告所合法繼承之財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後段、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1 月12日、16日、23日、同年4月24日分4 次共匯款30萬元至李世塵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係將30萬元寄託在李世塵帳戶中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與李世塵間就系爭30萬元之匯款曾達成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舉證。而原告雖以匯款單據證明有匯款30萬元至李世塵帳戶中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自不能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原因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意思。況證人李佳儒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聽李世塵說原告之前向李世塵借款20萬元,故原告有匯款20萬元予李世塵以償還此筆債務,至於另外10萬元係原告委託李世塵投資購買股票,惟李世塵嗣後亦已將10萬元還給原告等語,堪認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實證以供憑佐,本院自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若原告與李世塵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自屬受有19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之義務等情,則原告自應就有合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據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資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其舉證要屬不足,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