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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原告
李蔡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桂瑛
被告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世塵(已歿)之配偶,被告為李世塵與訴外人張賽花所生子女。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對原告子女及李世塵繼承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曾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世塵設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慷鄉000 號之4 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其於系爭前案審理中為獲勝訴判決,竟將上開除戶謄本關於李世塵配偶姓名欄記載原告姓名部分,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等字樣,及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上原記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塗改為空白而予以變造,並將變造後之除戶謄本重新影印製成影本(下稱系爭除戶謄本),於101 年9 月19日提出於系爭前案審理法院而行使之,虛偽證明原告與李世塵已分居,藉此主張李世塵與張賽花為同財共居之事實上夫妻。被告所為可能使閱讀系爭除戶謄本之人誤信被告變造內容,更可能影響系爭前案審理法官之心證而為錯誤判決,是被告故意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行為,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又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屢次於書狀內容主張李世塵與原告分居之不實言論,使他人誤認原告與李世塵協議分居,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變造系爭除戶謄本,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系爭除戶謄本,並未注意到李世塵配偶姓名欄記載原告姓名部分,有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三字,當時為人工手寫戶籍登記資料,電腦打字當然無法損害人工手寫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被告非電腦高手,不可能有能力以電腦打字將「居」、「分居」三字剛好植入系爭除戶謄本特定位置,被告如有心變造,以原子筆直接書寫豈不更省事方便,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事件中已坦承原告與李世塵分居50年,被告依事實陳述李世塵生前婚姻狀況,屬民事訴訟行為合法範圍,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行為?㈡如有,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是,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行為?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女兒李桂瑛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拿去影印店影印,伊也不知道為何影本上沒有分居二字,當初跟戶政機關調戶籍謄本,戶政人員給伊戶籍謄本,李蔡玉枝旁邊沒有電腦打字「分居」二字,張賽花配偶欄空白,是伊申請時跟戶政人員表示要記事省略,這部分才空白,可能是戶政人員漏蓋記事省略之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313號卷第19頁,下稱他字卷),已足認系爭除戶謄本上李世塵配偶姓名欄關於李蔡玉枝旁邊添附「居」、「分居」字樣係遭人變造。嗣被告又具狀答辯:「被告當時將書狀放置於影印店影印好再去拿,影印機疏失導致誤植而作廢紙,一時不察附卷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並多次以此為答辯,然其前後供述已有未合,且系爭除戶謄本上李世塵配偶姓名欄經添加「居」、「分居」三字,核與被告於系爭前案主張相合,況衡諸常情,影印店僅代客戶影印文件,並不知悉兩造家族間之糾葛,亦未瞭解系爭前案訴訟內容,更無擅為被告變造系爭除戶謄本,而使被告得於訴訟中為相符主張之必要,況影印機縱有故障疏失,亦無可能自動添加「居」、「分居」三字之功能,且所在位置竟恰巧為李世塵配偶姓名欄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旁,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其就影印機有疏失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後續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係將李世塵放在抽屜作廢之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之影印紙私文書,不慎附卷交給李桂瑛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亦與歷次辯稱影印機疏失之答辯未合,此部分復無證明,其翻異前詞即難憑採。另被告抗辯:張賽花配偶欄空白係戶政人員漏蓋記事省略之章等語,惟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課長張惠雯、課員陳少華、秘書陳逸儒於偵查中均已證稱:系爭除戶謄本張賽花配偶姓名部分,是在個人基本資料欄,不是記事欄位,如將「黃福榮(離)」等字樣省略,並非記事省略,而是屬於省略不列印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卷第8 頁背面),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說明,並衡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除戶謄本為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且系爭除戶謄本上李世塵配偶姓名欄經添加「居」、「分居」字樣,核與被告迭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為李世塵與原告分居之主張相符等節,認系爭除戶謄本應係被告所變造。再者,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背面、第126 頁至背面),益證被告確有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行為至明。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當時為人工手寫戶籍登記資料,電腦打字當然無法損害人工手寫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伊非電腦高手,不可能有能力以電腦打字將「居」、「分居」三字剛好植入系爭除戶謄本特定位置,伊如有心變造,以原子筆直接書寫豈不更省事方便等語,惟系爭除戶謄本應係被告變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系爭除戶謄本,即已破壞、動搖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其抗辯無法損害人工手寫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不論以自行測試登打或委託他人為之,均非無可能,且被告應係於前開刑事案件就戶政機關人員進行調查後,而知悉當時戶政機關係以人工手寫戶籍資料、非以電腦繕打乙節,此觀諸其於刑事案件偵查未曾提出此答辯即明,其泛以非電腦高手云云辯解,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如以原子筆自行添加「居」、「分居」三字,筆跡未與系爭除戶謄本由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原始書寫筆跡相同,反顯粗糙、簡陋,易於使人發現,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如有,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即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以,侵害名譽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之評價是否因此貶損為斷。

⒉被告固於系爭除戶謄本上李世塵配偶姓名欄記載原告姓名部分,變造增添「分居」字樣,並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行使,惟其並未佐以文字敘述原告有何不堪之事實而招致分居結果,單純「分居」之字面上意義固可使人認知原告與李世塵並未共居,然現今社會夫妻是否共同居住、分居原因多端,,尚不足以使第三人認定分居之原因係源於原告之道德、品德瑕疵或肇因於原告個人缺失,而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譽等評價予以貶損,依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又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原可就對造所提文書真偽表示意見,當事人所提證物並非當然即為法院採用,尚待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資以判斷,若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即無審酌之必要,且系爭除戶謄本內容是否使法院誤信採用,亦非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使閱讀系爭除戶謄本之人誤信被告變造內容,可能影響系爭前案審理法官之心證而為錯誤判決,對伊名譽權造成侵害等語,尚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有提及足生損害於伊等語,惟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涉前開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內容,固有關於「足以生損害於李蔡玉枝、張賽花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謄本製作業務之正確性、公信力」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觀諸該判決書前後文係在描述被告行使變造之系爭除戶謄本,作為系爭前案之證據,藉以強化其個人之訴訟上主張,進而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刑事偽造文書罪名所定「足生損害」要件,並未認定事實上已發生損害或對原告「名譽權」造成貶損,原告以前開刑事判決內容作為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上原記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塗改為空白之事實,屬張賽花個人登記資料,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併主張此部分事實對其名譽造成侵害,自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屢次於書狀內容主張李世塵與伊分居之不實言論,使他人誤認伊與李世塵協議分居,侵害伊名譽權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桂瑛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李世塵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對被告等人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提出答辯狀載明「李蔡玉枝與其子女不能與父親李世塵生活在一起,. . . ,元配獨自一人承受外來對家庭所造成的傷害,長達幾十年這種傷痛,用言語是無法形容的。. . . 。家父生前對元配也是非常尊敬的,雖然因某些因素不能生活在一起但事實上就是法定夫妻。. . . 」等語在卷,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與李世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均共同居住,已非無疑,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執此為主張,難認係惡意編纂不實言論,且屬其訴訟上之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書狀為前開主張,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變造系爭除戶謄本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且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書狀內記載李世塵與原告分居之主張,尚難認定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就爭點㈢關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部分,亦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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