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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維君何佩陵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李明珠
被上訴人
李淑惠
被上訴人
李妙蟬
被上訴人
曾美甄
被上訴人
曾偉傑
被上訴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桂瑛
被上訴人
李美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姍珊
被上訴人
李苡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12日、16日、23日及同年4 月24日分4 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帳戶,供李○○幫上訴人投資股票之用,嗣李○○於97年9 月5 日23時55分許過世,然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 日趁李○○生前重度昏迷時即將股票賣掉所得64萬餘元,並由訴外人李○○或黃○○於97年9 月5日9時 許提領出來,雖經被上訴人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然已非屬李○○死亡時之現存財產,被上訴人應返還30萬元予上訴人,卻僅返還11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元。縱認上訴人與李○○間之寄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9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縱然上訴人有匯款30萬元予李○○之事實,亦不足資證明李○○有向上訴人借款或保管上訴人之金錢,應係李○○以現金借給上訴人30萬元,而由上訴人分多次以小額匯款方式還款,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又渠等係依兩造於97年11月10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而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非承認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而歸還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先位主張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消費寄託係為讓寄託人繼續經營中藥行或受寄人投資股票之用,且本件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審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認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顯屬違誤。又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3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伊未在場,而97年11月1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時,伊僅拿代書手寫之同意書草稿為打字,並加註須兩造簽名蓋章,卻遭代書未經伊同意擅自用印,雖當時伊在現場,然代書非伊委託,故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一)兩造為李○○之繼承人,李○○於97年9 月5 日死亡。

(二)上訴人分別於95年1 月12日、95年1 月16日、95年1 月23日、95年4 月24日各匯款2 萬元、3 萬元、182,000 元、68,000元,第1 、2 、4 筆匯款至李○○郵局帳戶,第3筆匯款至李○○京城銀行帳戶。

(三)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打字,其上所蓋用之「李明珠」印章為真正,為代書鄭○○所蓋用。

(四)被上訴人李桂瑛及李○○配偶李○○○於97年11月10日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上訴人於當日有簽立收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與李○○之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㈡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9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與李○○之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02 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89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間為讓寄託人繼續經營中藥行或受寄人投資股票之用,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82年2 月3 日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0 年9 月2 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上開證明書僅係證明上訴人與李○○共同經營鴻德中藥房,且符合「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公布前中藥販賣業輔導管理方案」規定,准予列冊管理繼續經營至其歇業為止,又上開函文亦僅係就上訴人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為函覆,核與上訴人匯款至李○○帳戶係為成立消費寄託乙節無關,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匯款目的係供李世塵幫上訴人投資股票之用(見原審卷第328 頁,本院卷第89頁),顯然並非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尚難以上開證明書及函文即認上訴人與李○○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李桂瑛及李世塵配偶李○○○雖於97年11月10日給付上訴人11萬元,然被上訴人辯稱: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遺產分割協議而給付,並非承認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確實記載由李桂瑛及李○○○交付上訴人11萬元,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5 日內再給付尾款10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已收受李桂瑛及李○○○交付之11萬元,亦有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係其依代書手寫草稿打字且於當日收受李桂瑛及李蔡玉枝給付之11萬元等情,均不爭執,雖否認有授權代書用印而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然李桂瑛及李○○○給付上訴人11萬元之金額及日期均與系爭同意書記載相符,不論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是否有效,堪認李桂瑛及李○○○確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遺產分割協議而為給付,並非承認上訴人與李○○有消費寄託關係而返還11萬元,則亦難以李桂瑛及李○○○給付上訴人11萬元,而認上訴人與李世塵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二)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9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匯款30萬元至李○○帳戶,供李○○幫上訴人投資股票之用,被上訴人於李○○生前將股票賣出,由李○○或黃○○提領,僅返還11萬元,尚有19萬元未還,認為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仍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李○○即上訴人姐姐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聽我父親即李○○說過,他說原告之前有向他借20萬元,所以我父親有向原告要求償還,原告才會匯款至李○○帳戶。另外有10萬元是原告委託我父親投資買股票,但我父親後來說以後不幫原告買了,因為賠錢都是賠我父親的,原告委託我父親投資的錢還是都要給原告,所以我父親有跟我說這10萬元已經還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26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與上訴人均為李○○與上訴人母親張○○所生之親姊妹,應無偏袒李○○配偶李○○○所生子女及孫子女之被上訴人一方之可能,且其證言亦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應堪採信,堪認上訴人匯款30萬元至李○○帳戶,其中20萬元係為還款,另10萬元雖係為投資股票之用,李世塵亦已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將李○○股票出售所得64萬餘元列為遺產總額申報,而未返還19萬元予上訴人,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李○○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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